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437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1770117T,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良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景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伟、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23927679N,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科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洪胜,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明,女,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90167.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85000、货款5609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3.确认原告在1105166.97元范围内就被告科技产业园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由原告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及2018年1月2日原告两次与原江苏金坛长荡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关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490167.99元,未支付货款、返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起诉对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货款、保证金金额无异议,对工程款优先权需审查。对原告逾期利息请求统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原江苏金坛长荡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金坛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新能源项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的5月20日原金坛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8年1月2日原江苏金坛长荡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大迈汽车产业园配套服务项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外进行了其他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原江苏金坛长荡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有关吸烟室、卫生间门等买卖合同。2019年4月8日原长荡湖公司经两次变更为被告。有关新能源项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被告委托价格审定,原告工程款为1873660.52元,被告已经支付1413750元,余款459910.52元未支付。2020年10月23日原告施工的有关大迈汽车产业园配套服务项目工程经被告委托有关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7387666.97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282500元,余款1105166.97元未支付。原告为了取得施工,在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施工保证金785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关于原告诉请所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达成合意,原告同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工程款、保证金、货款利息损失;双方关于工程款、货款总数额及未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490167.99元、货款560921元。关于原告主张履行第二份合同有关大迈汽车产业园配套服务项目工程享有到期工程款1105166.97元优先权问题,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请的举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买卖合同、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工程量已经被告审定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货款并返还收取的施工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主张有关各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问题达成合意,是当事人权利自治,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167.99元、保证金785000元、货款560921元合计3836088.99元并承担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确认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大迈汽车科技产业园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1105166.97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4.5元(已经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489元。
审 判 员 杨瑞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