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永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1770117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良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景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平,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8291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薛留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成华。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冬平、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湟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改判驳回***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所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不在**公司与湟里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
1、根据**公司与湟里公司签订《江苏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为:“图纸所示±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水、电及防火涂料),附材料清单”。约定范围很明确即为钢结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清单计价分类中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是专业分包项目,如若施工范围包含铝合金门窗工程必定会在上述承包合同中会写明。一审中,无证据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公司与湟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范围内。
2、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湟里公司项目经理谷成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湟里公司与***另行签订了关于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承包合同,一方面说明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湟里公司自行对外进行专业分包,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公司的钢结构施工范围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工程。
二、**公司与何冬平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何冬平未以**公司名义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发包合同》,**公司不应向***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
一审中认定何冬平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湟里公司签定《江苏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何冬平与**公司无借用资质的事实,何冬平无权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从***提供的其与何冬平签订的《门窗发包合同》上可以看出,其一,合同中无**公司加盖公章,何冬平也不持有证明其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文件,
***没有理由相信何冬平能够代表**公司;其二,合同中的发包人只写了何冬平,而且用黑色将原打印的单位进行了涂去,可以看出无论是从***一方而言还是从何冬平一方而言,合同的相对方不可能涉及**公司,反而能够反映出***签订合同时是出于对何冬平个人的信任,何冬平在签订合同时不代表**公司。
综上,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不在**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内,何冬平不是钢结构工程的挂靠人,一审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对事实认定无证据予以支撑,请求二审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冬平、湟里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何冬平偿付承揽门窗费用本金1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25%)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14181元)。2、判决湟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上述款项责任。3、**公司、何冬平、湟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湟里公司承包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为谷成华;经谷成华介绍,何冬平想做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工程,因何冬平无资质,又经人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与湟里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湟里公司将车间一、车间二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公司,工程总造价340万元(暂估),但实际由何冬平承建。2017年11月20日,何冬平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发包合同,将车间一、车间二钢结构部分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制作安装完工后,何冬平于2018年8月28日向***出具了结算单,内容:钢结构窗合计1506平方×145元=218370元。2019年2月2日,何冬平在扣除2018年1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后向***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在春济郎森铝合金门窗款169000元整。2020年9月何冬平又支付了铝合金窗款1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湟里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2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冬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公司的名义与湟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挂靠借用资质,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何冬平与***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发包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已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完工,何冬平出具了结算单、欠条,其应当折价补偿铝合金门窗款153370元(218370元-50000元-15000元)。因何冬平与***铝合金门窗发包合同无效,且对欠付价款支付期限、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对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何冬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湟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湟里公司是总承包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湟里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28日判决:一、何冬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铝合金门窗折价补偿款153370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公司对何冬平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何冬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何冬平、**公司负担。何冬平、**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预交,何冬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何冬平“又经人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与湟里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应认定为:**公司与湟里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一审开庭中***、**公司、湟里公司分别有以下陈述。其中:
***的陈述是:案涉工程有两份合同,先是谷成华和***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还未施工,湟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这产生了第二份合同,然后何冬平和***联系上,何冬平称工程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在做,又和***约定了分包,所以,整个工程的门窗工程是***完成的。
**公司的陈述是:**公司与湟里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仅是钢结构部分,不包含门窗。湟里公司直接将钢结构门窗部分发包给***,对于何冬平,其与**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与何冬平签订合同时还特意将**公司名称划掉,何冬平没有用**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关于工程管理问题,**公司接手该工程时,实际由焦留俊衔接,**公司实际参与了管理,但何冬平不能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
湟里公司的陈述是:本案中何冬平作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已承担车间一、二钢结构工程,包含案涉欠款的铝合金门窗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与何冬平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发包合同,因何冬平缺乏资质而转包,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案涉铝合金门窗项目,***系通过何冬平转包后取得,制作安装完工后,何冬平向***出具了结算单、欠条,故应当由何冬平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何冬平是否挂靠**公司,因***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又不予认可,且何冬平本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诉请**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中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于湟里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不在本案的上诉请求范围之中,因而,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部分的负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何冬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何冬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国容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