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23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良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景建平。
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科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潇。
关于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41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167.99元、保证金785000元、货款560921元合计3836088.99元并承担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确认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被告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大迈汽车科技产业园配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1105166.97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744.5元(已经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现正在清点、交付过程中,本院已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优先受偿款项人民币1105166.97元;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大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1年10月9日,本院以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2749666.52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郭 影
审 判 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