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11民初3332号
原告: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广化街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中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11月18日原告员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五金车间桩基试桩工程,工程造价5万元,被告应于压试桩结束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试桩施工,并经检测合格。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上述伍万元试桩施工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试桩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钟楼区,故本案不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故被告丰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