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1306号
原告: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广化街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试桩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员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五金车间桩基试桩工程,工程造价5万元,被告应于压试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试桩施工,并经检测合格。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试桩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丰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代表中元公司和丰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元公司为丰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的五金车间进行试桩工程,工程造价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压试桩结束一个月付清。2017年1月14日,该工程经丰成公司委托常州伟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1类桩、桩身完整。后因丰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中间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试桩工程并经检测合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中元建设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