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7351号
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文清,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婷,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监公司)与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欢峰,被告伟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环监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环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利率4.35%,共计296天,经计算利息共计2146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3059.17元,两段合计64519.17元)利息一直主张至实际退还完毕日至;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华建公司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对“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公司,原告环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从被告伟智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项,于2018年10月10日向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伟智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原告环监公司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3.4.3条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此被告伟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8日退回原告环监公司投标保证金。原告环监公司认为,被告华建公司作为项目招标人,委托被告伟智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对外办理招标的相关事宜,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环监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的义务,二被告自中标公示之日至今未退还原告环监公司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环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华建公司的招标公告不仅在华阴市政府设立的招标市场存档备查,而且在相关网站和媒体进行了依法公告,相关权利义务在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明确具体,招标人须知中明白无误载明相关事项,招标文件清楚的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整,原告直接与伟智公司联系获取未盖章用印的电子版招标文件,并未通过正常途径直接交纳“投标保证金”,这种明知招标公告公布的查阅获取途径,未经查证确认招标文件真伪却错误联系招标代理公司并交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原告与伟智公司之间的私自行为,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2、原告在明知招标公告中招投标文件获取方式途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程序自行向伟智公司交付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完全是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应当自负其责,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3、原告直接和伟智公司联系取得招标文件电子版,但是认可从网上看到招标公告,从双方均不争议的招标公告第四、第七条可见清楚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和报名的地点为华阴市招标办,并非伟智公司所在地,并且原告只是在招标办组织的招标中报名,并未进行实际投标、竞标,更没有向被告华建公司进行任何方式和形式的确认,原告明知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获取资料的途径,其私自与伟智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均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据此,本案伟智公司篡改招标文件违法收取原告竞标保证金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原告在违反程序报名、获取招标文件,且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伟智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由华建公司承担。据查询被告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系借贷关系,伟智公司也向被告华建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属于被告华建公司与伟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华建公司自行备注给伟智公司的资金属投标保证金,被告华建公司不认可600000元是东宫村安置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法律裁决,环监公司明知600000元由伟智公司返还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中请求伟智公司、华建公司返还,构成同一标的重复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华建公司提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伟智公司答辩称,涉案600000元是被告伟智公司向原告环监公司的借款,被告伟智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环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陕西采购与招标网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专栏发布的招标公告,证明被告伟智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在陕西采购和招标网上公开公布了“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项目(招标编号:WZZB20182XX)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伟智公司,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二、收款收据、邮件截图、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环监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与招标代理机构取得联系,缴纳了报名费后获得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环监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金额、账户信息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证据三、中标结果公示文件,证明原告环监公司未中标,依据招标文件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伟智公司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环监公司退还600000元保证金;证据四、诉讼费发票、保全费、保函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环监公司提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共计16165元。
被告华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华阴市人民政府网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获取方式途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原告环监公司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2021)陕0104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环监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间资金为借贷关系,该裁定书与该案情形一致,裁定结果应一致;
被告伟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闫振琴诉曹某某、环监公司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环监公司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所借的600000元,直接来自于曹某某的出借,以原告环监公司名义所借的600000元,实际的用款人为被告伟智公司;证据二、魏海涛诉曹某某、陕西宇伦公司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证明与原告环监公司的借款用途一致,陕西宇伦公司也是经曹某某借款,借得该款项后以交纳投标保证金名义,将款项借给被告伟智公司。追加被告伟智公司为第三人后,被告伟智公司确认自己为实际用款人,愿清偿该借款;证据三、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请申请书、(2021)陕0104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原告环监公司诉请的款项性质相同,恒发公司经由曹某某借款,借得后以投标保证金名义借给被告伟智公司,被告伟智公司是实际借(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环监公司诉请的款项,应由被告伟智公司清偿。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环监公司通过被告伟智公司取得《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WZZB20182XX。该文件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被告华建公司为招标人,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范围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招投标文件第二章3.4.1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为600000元,在招标截止时间1天前交至被告伟智公司账户,并换取招标保证金收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7.4.1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还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环监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伟智公司转账交付600000元,转账备注为:华阴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22日,被告华建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原告环监公司未中标。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770元,保全保险费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文件》中载明,被告华建公司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伟智公司,故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招标文件所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伟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与被告华阴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保证金账户一致,故被告伟智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的身份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华建公司关于原告交付保证金系原告与被告伟志公司之间私自行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伟智公司收取保证金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中标,而被告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及伟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智公司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后30天内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后5天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另该项目中标后进行了公示,本院酌定给予最少3日的公示合理期限,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30日。关于被告华建公司、伟智公司答辩称原告交付的600000元系借款一节,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与(2021)陕0104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事实一致,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节,经查,(2021)陕0104民初1899号案件中审理的保证金400000元返还事项,已由宝鸡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0)陕030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本案处理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4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770元、保全保险费1950元,均由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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