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苏0691行初748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于12月20日向被告海安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向第三人信拓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林,被告海安市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第三人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善波、尤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曹某某与第三人信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30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曹某某与第三人信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于3月7日与第三人商谈好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并在案涉地点安装设备(木方拼接机),3月8日正式与第三人信拓公司签订了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具有承揽或者分包的属性,明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属性。同时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事故当天是第三人请其帮忙去搬运木方,该工作非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按其所述其属于义务帮工。从原告的自述来看,无论事故发生时的吊运工作是否属于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从外在表现形式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信拓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曹某某非第三人信拓公司的职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况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来看,如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时,应当终止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信拓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曹某某非第三人信拓公司的职工。同时原告曹某某与第三人信拓公司签订了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其本人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而非其雇佣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故第三人信拓公司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告曹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海安市人社局据此作出30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即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等基本程序。本案中,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给其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后原告曹某某补正材料,并于2018年8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予以了受理,并于当日下达受理通知书。8月8日被告向信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知信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被告调查核实后被告于9月12日作出了30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海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海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曹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木料搬运不在合同的规定范围内,是属于第三人临时指派,因为第三人的指派从事这项活动时原告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信拓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3、4、5还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双方没有劳动管理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但不限于……材料二次搬运费”,从字面理解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工作也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之内。第三人信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工作的机械设备就放在距离木方几米远的地方,用塔吊去吊主要是将木方从高处吊到地面上来,免得攀爬,且机械作业的地方距离堆放木方处的直线距离仅仅12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查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现场示意图位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海安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酌定。对第三人提供事故调查报告,系其自行出具,属于自述材料,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酌定;对于现场示意图,虽然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与信拓公司签订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信拓一分公司仓库贮木方,工程地址为海安县东海大道22号路西侧,承包范围为信拓一分公司仓库内现有木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同时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楼西南侧仓库位置旁将木方从堆放处通过塔吊吊至仓库旁的卸载点的过程中,由于挂钩环节出现问题,导致整捆木方在塔吊移动的过程中散落滑下,从而砸伤原告的左腿。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痛风。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并给其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后曹某某于2018年8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予以了受理,并于当日下达受理通知书。8月8日被告向信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通知信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后信拓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用以表明信拓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8月13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对曹某某、管怀军进行了调查。其中管怀军陈述3月7日其与曹某某谈好接木方工程,3月8日同曹某某签订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签好没两个小时就发生了这个事故;曹某某陈述信拓公司将木方拼接的活承包给曹某某,其跟信拓公司谈好每立方米240元,承包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经被告调查核实,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于9月12日作出了30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后被告及时将该决定书送交窗口,信拓公司于9月20日到窗口当面领取,原告曹某某于9月24日到窗口领取。 另查明,1、原告在3月7日即开始至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楼西南侧仓库安装设备(木方拼接机)。2、在该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安监局分别于3月13日、15日对曹某某、管怀军、储开富进行了调查。其中曹某某陈述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亚峰接木加工厂,其与信拓公司谈好将工地上制模用的短木方拼成长木方,按一立方米240元结算,并订有协议,在将木方从堆放处通过塔吊吊至仓库旁的卸载点的过程中,因整捆木方在塔吊上吊移动的过程中散落滑下,从而砸伤其腿。管怀军、储开富均陈述曹某某与信拓公司签订接木方施工协议而至仓库做木方拼接。3、在庭审中原告曹某某陈述,其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其只负责对仓库现场的木方进行拼接,对仓库外的木方搬运不是合同的内容,事故当天是第三人请其帮忙去搬运木方,其属于义务帮工。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书 记 员  达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