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1271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国,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黄海大道22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029075H。
法定代表人: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国、尤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劳务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地块钢筋工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本院经审查,通知信拓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5月19日,本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国、尤正海,第三人信拓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到庭参加诉讼。因在简单易行程序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国、尤正海,第三人信拓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22621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南通R1907地块1-15#楼、幼儿园及配套工程工地施工,因被告前日施工的混凝土尚未凝固,造成原告滑倒落地致伤。事后,原告被急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伤势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中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为务工人员,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实上,经苏中公司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2020(ST)-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现***直接以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仲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