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771号 原告:***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T1GKQ42。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22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02907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诉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出票人(承兑人)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740094063、740093853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贴现款378517.28元;3、判令被告以37851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2021年10月LPR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损失至贴现款全额返还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变更后):2021年10月10日,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其三张汇票进行贴现,汇票号为740094063票面值20万元,汇票号740093853票面值为230133.28元,汇票号739634925票面值为252614.61元。原告共计支付票据贴现款600818.14元,按12%贴息。其中740094063、740093853原告支付了贴现款378517.28元。现双方对票号为739634925没有争议,诉争的740094063、740093853的贴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78517.2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信拓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服务部并无真实交易,对相关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服务部购买三张电子承兑汇票实际出资总额600818.14元没有异议,其中出票人/承兑人为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两张未贴现票据,实际出资为378517.28元。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商票贴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贴现行为效力,由法院认定。对返还贴现款378517.28元之诉求,建议先返还票据后、再返还贴现款。对损失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为减少应诉成本,答辩人将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海安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出票人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邦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49106014120200930740093853、210449106014120200930740094063,票据金额分别为230133.28元、2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收款人均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兑人均为御邦公司。两张汇票均注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0月12日,苏中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信拓公司,同日信拓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服务部。 2020年10月12日、14日**服务部分别向信拓公司转款500000元、100818.14元,合计600818.14元。原告陈述,案涉两张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430133.28元,另外一张票号尾号为739634925的票面金额是252614.61元,三张票据共计票面金额682747.89元,原告按12%贴息实际给付600818.14元,目前对票号尾号为739634925的没有争议,需要返还贴现款的是案涉的两张票,票面金额是430133.28元,实际支付的是378517.28元。 2021年10月8日,原告**服务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案涉两张汇票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2日遭拒绝签收,2022年10月8日系统反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截图、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报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票据行为。原告**服务部与被告信拓公司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给原告,双方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原告**服务部并不具备该资质,案涉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案涉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无法通过票据系统返还前手,本院认为,在被告返还全部贴现款后,便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法律关系向其他票据当事人主张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 被告信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票据贴现款378517.2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32×××1600000316-06207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