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029075H。
法定代表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工程,主要负责木方拼接,2018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信拓公司塔吊吊木方时,木方滑落,将原告砸中,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管理存在问题,塔吊工作时无人指挥,木方未能捆绑结束就将木方吊起,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39922.24元、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护理费14000元(20天×100元/天×2人+100天×100元/天)、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270元(15天×18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天)、鉴定费2931元。以上合计133283.24元。
被告信拓公司辩称,1.从主体身份看,***与信拓公司系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不涉及劳务管理关系。原告***在海安安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回答“我是按一个立方240元,当时与信拓公司也是有协议的”“是信拓公司打电话联系我的,之前我有留过名片,我注册了亚峰接木加工厂营业执照,正常都是到工地现场加工的。”据了解,2014年1月21日,***依法申请设立如皋市亚峰接木加工厂,是该厂登记的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木制品加工、销售,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书也证明了相关事实。可见,原告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信拓公司地位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
2.《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表明,生产中的安全由原告负责。2018年3月8日,***作为乙方与信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之间签订了《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信拓—分公司仓库仓贮木方;承包范围信拓—分公司仓库内现有木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单价每立方米240元(以现场实际接木方的测量体积为准),其中120元为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55元,15元安全文明奖,15元质量奖,35元管理费+利润+其它+小型工具用具使用费;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必须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上述安全约定、单价组成,包括管理费,说明原告负责合同履行中的安全责任。可见,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是外部承包合同工关系,不存在雇佣用工关系。
3.就事故发生及后果而言,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承包接木方子工程,其安装作业机械后,为操作方便,需要先将堆积的木方放到地上,免去爬堆之累,经***要求,信拓公司安排塔吊帮助其短距离驳运的,信拓公司保管员看到正常吊离几捆后就离开了,后来听到说发生事故,才发现:由于***后来没有使用起吊绳,直接将吊钩放入原捆绑绳,导致木方散落、引发事故。事发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至安全生产监督局投诉,对于小事故,如果双方能协商处理,安全生产监督局就不处罚,信拓公司基于处罚的压力,作出让步,于2018年4月8日提出事故终结处理方案,原告后来拒绝接受,海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向信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清单没有依据,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木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户,领取了如皋市亚峰接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如皋市;被告信拓公司系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的企业。
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信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人将其信拓一公司仓库内的接木方子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指定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信拓一分公司仓库仓贮木方工程地址:海安市东海大道22号路西侧二、承包范围:信拓一分公司仓库内现有木方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固定单价:每立方米240元(以现场实际接木方的测量体积为准,按每根木方的断面积×每根木方长度)[其中120元为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55元,15元安全文明奖,15元质量奖,35元为管理费+利润+其它+小型工具用具使用费];该合同单价已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外出施工补助费、差旅费、劳保费、社保冬雨季施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夏季津贴、税金、以及明确的工具用具费、材料保管费、福利、安全施工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工具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完工清理费、与其他方的配合费以及施工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乙方不会就上述各项费用向甲方提出补偿。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前,要把进场职工“***、职工(正背面)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凭证复印件”交项目安全员审核、备案;如乙方没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乙方应及时上报***、职工(正背面)身份证复印件给项目部,由项目部代乙方进场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要及时向项目安全员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否则造成人员不能及时投保或投保资金浪费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3、工程量计量:以现场实际接木方的测量体积为准(每根木方的断面积×每根木方长度)。4、工程款支付:乙方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凭现场结算资料,报分公司审批后进行总价结算。五、质量要求及目标1、乙方加工好的木方接头必须坚韧、接榫部位平直。2、乙方负责自购材料的运输、装卸、保管。六、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目标1、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必须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严格按照规范和建筑行业管理规定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期间无重大安全事故和死亡事故,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七、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及目标乙方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每拖延1天,甲方对乙方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八、双方责任1、甲方对乙方就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要求进行交底,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安排人员对乙方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进行测量,做好结算资料。2、甲方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如作业条件、工作面协调、垂直运输机械协调、施工照明等,尽可能保证乙方工作的连续作业……5、本工程乙方不得另行分包、转包,若有此发生,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随时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同时乙方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进场进行拼木方工程施工,将短木方拼成长木方。2018年3月8日上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堆放木方的场地距其施工场地较远,便要求被告信托公司保管员***提供塔吊服务运送木方,***向其领导**请示,安排塔吊工***操作塔吊,但未安排信号工指挥,由原告***在地面上通过手势指挥起吊作业。十时二十分左右,原告***将木方两端分别各用一根钢丝绳捆好后起吊,在指挥起吊作业过程中,木方散落将其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痛风,于同年3月14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原告复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9687.24元(已扣减无病***的医疗费)。
2019年6月26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7月5日出具【通一院**所[2019]临鉴字第93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相关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31元。
2018年4月16日,原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监罚[2018]51号】,违法事实及证据:你集团公司一分公司仓库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调查发现:***在作业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行为。故对信拓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木方子工程施工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拓公司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信拓公司系发包人。本院立案时的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仅系立案时针对原告方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实际案由及需处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后认定。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但原告***在承揽作业过程中受伤,系遭受他人侵害,即被告信拓公司在受原告之请,指派搭吊工协助原告作业时,双方均未遵守操作规范,操作过程中无专业的信号工指引,而是由原告进行指挥,存在违章作业行为,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本起事故产生后果的作用力大小,认定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9922.24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扣减无病***外,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687.24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500元,提供了***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做内固定术,其取内固定必将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120天×18元/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270元(15天×18元/天),提供了***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共135天(含二次手术),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共2430元(135天×18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20天×100元/天×2人+100天×10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提供了***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及人数,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13400元【(19×2+81+15)人×100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天),提供了***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共315天,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5426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46935元(315天×149元/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931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22.2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243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469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687元(取整)(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另产生鉴定费2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5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当事人姓名或案号)。
如被告方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2931元,合计3997元,由原告***、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98.5元。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中的1465.5元给付原告***,另533元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