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636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6日生,住如东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029075H,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安信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2,2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信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其向被告***承包的海安新生工地92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由信拓公司分包给***,***分包给***的。2014年底结算劳务费总额为174,45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余款未付。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向***催款发生纠纷,经海安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未付款。2017年2月7日,被告***就新生工地及**小学工地所欠的劳务费分别出具了字据,其中案涉新生工地的劳务费为72,2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拓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系由信拓公司承包给XX。信拓公司与***、***均未发生往来,也不认识***其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XX结清,并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称“新生工地,92#***工地72,200元,转信拓公司(柒万贰仟贰佰元正)”。原告***主张系被告信拓公司承包的新生工地的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接处警记录1份。该接处警记录记载该日***等人因2014年在钱姓工头手下工程欠薪,因无法找到工头,***等人找到工程上家新沿海公司。
审理中,被告信拓公司提供其与XX签订的分包合同、XX出具的承诺书、与XX的结算明细、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明其与XX就92号楼发生往来。原告未能提供***与***发生往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字据及接处警记录,被告信拓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明细、XX的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向同样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分包工程,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字据,应当受其承诺拘束。由于字据对于还款期并未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随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直到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信拓公司与另外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向***、信拓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同时一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