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财保174号
申请人: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武汉锦虹利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申请人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锦虹利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6号]、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7号]、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8号];并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江岸区[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X0号]、江岸区[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X1号]、应城市[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应城市[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房产;并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2007********、XX银行XX支行账户421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0518********、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账户6236********、被申请人**XX银行XX支行账户6217********、被申请人武汉锦虹利丰实业有限公司XX行XX支行营业室账户2106********内的存款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6号]、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7号]、东西湖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东西湖不动产权第0XXXX8号];
二、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江岸区[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X0号]、江岸区[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X1号]、应城市[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2号]、应城市[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应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房产;
三、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2007********、XX银行XX支行账户421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0518********、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账户6236********、被申请人**XX银行XX支行账户6217********、被申请人武汉锦虹利丰实业有限公司XX行XX支行营业室账户2106********内的存款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
上述保全标的价值累计限额人民币9,3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预付。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绮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