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汤沟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24民初312号
原告: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繁荣二组承德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80031411764X3。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汤沟粮食储备库,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汤沟镇连五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724MA1MXTWA3B。
法定代表人:孟祥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灌南县汤沟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