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民初8674号
申请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申请人: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繁荣二组承德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1411764X3。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职务不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提供其与案外人陈丽名下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2幢401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陈丽名下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2幢401室房屋;
二、对被申请人***、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欣
附一: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申请网络查控。
附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