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执20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1411764X3,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恒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苏0812民初108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保证金53万元及诉讼、保全费7175元。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及时履行,但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也未履行。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没有实际效果。
4、按判决书上的住址查找被执行人未果,询问申请执行人,其称判决书上被执行人的住址系被执行人之前承租,被执行人现已搬迁至连云港,具体下落不详,亦无法提供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采取了限高措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王琍琍
审判员 刘卫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