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22047号
原告: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御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御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被告具有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的解释》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