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终字第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42004-4,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5号楼A—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2439-3,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集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定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64790元,退还上诉人源泉公司。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