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原郭集镇德华路)。
法定代表人:万兆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华光路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任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华光路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托普公司)。2014年7月24日,江苏托普公司将上述专利再转让给**。**经调查发现,淮安市××、经二路(淮安国际商城附近)安装的路灯和涉案专利产品极其相似。在**和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另案诉讼中,该局提供的相关合同等材料显示该路段由华光公司负责建设,涉案路灯由宝尔特公司制造、销售。**未许可华光公司、宝尔特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华光公司、宝尔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请求判令华光公司、宝尔特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12012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宝尔特公司一审辩称:1、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2、**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宝尔特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有路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未显示宝尔特公司与涉案路段存在任何关联。**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淮安市经一路涉案路灯为70套,经二路为13套,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经一路路灯为50套,经二路为17套,**提供的销售发票金额为238100元,与两个购销合同的金额不相符。在**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中标公告或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路灯是宝尔特公司制造或销售的情况下,请求驳回**的起诉。
华光公司一审辩称:1、华光公司使用涉案产品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用于公益性质的市政道路工程。2、华光公司从众多厂家公开发行的路灯及图中选择,并通过向多个厂家询价后就近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该产品。3.华光公司作为终端消费者不存在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扬州托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江苏托普公司,**2014年07月24日经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0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7月1日,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公司与**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与**。合同第五条约定,受让人针对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对于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有权以受让人、转让人或者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
2015年8月18日,**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支付该笔款项。
二、华光公司、宝尔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宝尔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228万元整,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LED产品研发、技术转让,LED产品、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控制器、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户用并网系统、道路照明钢杆、异形花纹钢杆、高杆灯、庭院灯、景观灯、太阳能路灯、道路照明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钢结构、通信铁塔、电力铁塔、道路护栏、广告灯箱设计、研发、制造、安装、销售,喷塑加工,锂电池组装与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华光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2日,刚一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淮安市楚州区华光路灯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光公司,注册资本1010万元整,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LED产品研发、技术转让,LED产品、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控制器、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户用并网系统、道路照明钢杆、异形花纹钢杆、高杆灯、庭院灯、景观灯、太阳能路灯、道路照明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钢结构、通信铁塔、电力铁塔、道路护栏、广告灯箱设计、研发、制造、安装、销售,喷塑加工,锂电池组装与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十三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纪要说明该公司现在为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企业单位,主要负责城市内路灯的管理、维修、更新和新建道路的路灯安装,保证城区内的路灯正常亮化。
2016年11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王一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对江苏省淮安市相关路段察看、清点道路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18日,公证人员李某,4、***某,4王一源来到淮安市相关路段。依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数码照相机对相关路段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经二路(淮安国际商城东侧道路)上共有70根单灯头路灯,总计70盏灯头。经一路(淮安国际商城西侧道路)上共有13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6盏灯头。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29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要求,本案中只对经一路、经二路中的84盏路灯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2014***,宝尔特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华光公司分别购买宝尔特公司17套双臂灯、50套单臂灯。华光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安装在淮安市××、经二路路段的路灯是在宝尔特公司购买的。
一审庭审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照片(公证书附件第9、10、17、19页所附照片)进行比对。**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从该图上可以看出整个路灯呈花苞状,路灯灯具的背面有一个类似剪刀状的分叉,该分叉的上端位于灯具的顶部,下端延伸至灯尖,在灯具的尾部有类似波纹状的设计。从仰视图看,中间设置有半椭圆形的光源区,尾部密布有条纹。被控侵权的路灯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宝尔特公司对**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是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华光公司对**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受让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受让专利权的同时,一并获得对专利转让前侵权行为的追诉权,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路灯,系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灯头的外观特征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特征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华光公司的责任,由于其为行政管理机关的下属单位,安装使用路灯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用于公益性质的市政道路工程,且已提供合法来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主张综合考虑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及宝尔特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一系列案件中,从未提交过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生产或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证据,故该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效力,并不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参考依据。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期限、涉案专利权人实际使用专利状况、及本案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可能获得的利润、宝尔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宝尔特公司负担。
宝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涉案路灯灯具并非宝尔特公司制造或销售,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宝尔特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宝尔特公司销售的仅是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杆等路灯组件,并未销售灯具外壳,不是涉案侵权主体。二、**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产品数量不符,且**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侵权灯头盏数,故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华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系利己性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宝尔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涉案《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50米单臂灯和17米双臂灯,合同中载明的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杆仅为描述产品的规格型号,据此可知华光公司购买的产品是以灯杆、电器及灯具为整体的路灯,这也符合常理。任何一个路灯使用者都不可能将灯杆、电器和灯具分开购买,无论从安装、使用还是售后维修来说都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华光公司的询价函中对灯头样式提出了要求,并用图片进行描述。同时,其他销售者向华光公司提供的报价函中都对灯具进行了承诺,可见从销售者的角度来看,将灯杆、电器及灯具作为整体而非分开销售是行业的交易习惯。二、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以灯杆、电器及灯具为整体的路灯,这与华光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宝尔特公司销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光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与宝尔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50米单臂灯和17米双臂灯,宝尔特公司所述称的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杆只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和型号,并不是具体购买的合同的标的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
宝尔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路灯灯具并非其制造或销售,其与华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其销售的仅是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杆等路灯组件,并未销售灯具外壳(灯罩),不是涉案侵权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载明规格型号为光源、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杆壁厚4mm,这些零部件是双方对零部件规格型号的特别约定,不能据此得出双方买卖的是零部件。其次,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10米单臂灯和11米双臂灯,从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看宝尔特公司销售的是整套灯具。最后,华光公司也认可其从宝尔特公司购买的是整套灯具。综上,在宝尔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华光公司系单独购买灯罩的情况下,宝尔特公司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宝尔特公司主张公证书与两份《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产品数量不符。本院认为,两份《购销合同》系在现场勘验后调取,合同反映了双方交易的内容。宝尔特公司与华光公司对两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否认两份《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以《购销合同》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宝尔特公司主张华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利己性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华光公司系相关事实的亲历者,其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公益性质的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在购买前从众多厂家公开发行的路灯及图纸中选择样品,并通过向多个厂家询价后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且向宝尔特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购买被控产品,对宝尔特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尔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