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355号
原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明亮,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龙城公司)诉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第三人林明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多忞,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徐立、委托代理人王文兵,第三人林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7日,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在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锂电子动力电池项目中做钢结构安装时,不慎高空坠落摔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L3椎体骨折;2、右跟骨、左骰骨、舟状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1、L3椎体骨折;2、右跟骨、左骰骨、舟状骨骨折。
原告淮安龙城公司诉称,一、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是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院内,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盐城,涉事工地的劳务工作早已完工,所以开发区人社局不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认定工伤的主体必须是职工,而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被告应告知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请求撤销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林明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淮安龙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认真调查和审核。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7月23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汽车用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中“化成分容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淮安龙城公司施工。后淮安龙城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安装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袁保龙。袁保龙在组织施工中招用第三人林明亮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第三人林明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跌落摔伤。二、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开发区人社局应当受理第三人林明亮的工伤认定申请,淮安龙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第三人林明亮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在2019年3月3日,第三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19]第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淮安龙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第三人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19年9月14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盐开人社工恢字(2019)第10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9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信息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林明亮于2019年7月25日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中韩工业园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高空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骨折;2.右跟骨、左骰骨、舟状骨骨折”为由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3、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林明亮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之妻杨爱云于2019年4月17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在捷威动力公司工地打工受伤,要求民警登记备案。
5、袁保龙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黄高伟证明;
7、秦钢岭证明;
8、受伤经过;
9、作息时间。
证据5-9拟证明自然人袁保龙承包施工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召集第三人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第三人林明亮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坠落受伤。
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骨折;2.右跟骨、左骰骨、舟状骨骨折。
11、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19年9月14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
1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认为补证穷尽,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
13、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14、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开发区人社局不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第三人系袁保龙承揽的案涉钢结构安装中临时雇佣的小工,与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8、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19、EMS回执、送达回证。
证据15-19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19]第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盐开人社工恢(2019)第10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就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中陈述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19]第3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1、原告营业执照;
22、对秦钢岭工伤调查笔录;
23、对黄高伟的工伤调查笔录。
证据20-23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汽车用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中“化成分容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龙城公司施工。后龙城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安装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袁保龙。袁保龙在组织施工中招用第三人林明亮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第三人林明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跌落摔伤。
24、EMS回执、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寄送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寄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律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
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林明亮陈述其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林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举证答辩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淮安龙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是由原告提供,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两个人身份无法确定。证据8系第三人自行陈述,不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证据9-21、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2、2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也只能证明第三人系袁保龙雇佣。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汽车用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中“化成分容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淮安龙城公司施工,淮安龙城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的安装分包给了自然人袁保龙。袁保龙在组织施工中招用第三人林明亮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3月3日10时左右,第三人林明亮在捷威动力工业江苏有限公司锂电子动力电池项目中做钢结构安装时,不慎高空坠落摔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L3椎体骨折;2、右跟骨、左骰骨、舟状骨骨折。
第三人林明亮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19]第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淮安龙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第三人因补充证据需要,于2019年9月14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经第三人申请恢复,被告作出盐开人社工恢字(2019)第10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程在开发区人社局的辖区内,即生产经营地在开发区人社区局辖区内,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淮安龙城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保龙,第三人系袁保龙招用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淮安龙城公司承担。被告作出的[2019]第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淮安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人民陪审员 程风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蔡晓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