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1700号之二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朱耀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加鹤,男,1966年11月4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福举,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邓加鹤、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邓加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住所地在无锡江阴市,所以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美事满工具(海安)有限公司一栋办公楼和四栋厂房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本院所在地海安非被告所在地,亦非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邓加鹤提出将此案移送被告之一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
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霄
人民陪审员 陈怀峰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时慧明
书 记 员 洪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