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459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王海卫(实习),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政府院内(原仇桥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王海卫,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487.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韩国华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淮安市长岛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4月22日上午10点10分,因现场脚手架没有安装好导致原告从三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县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
被告龙城公司辨称,原告非被告所雇佣。原告受伤也非从工地处摔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经韩国华介绍至被告承建的淮安市长岛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4月22日上午10点10分,原告从三米高脚手架处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棘突骨折。3、骶3、4椎体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舌部挫裂伤。6、骨质疏松症。7、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998.28元,被告支付4万元。
2020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7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编号:淮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及L2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发票,协议,收条,照片,录音住院费用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龙城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龙城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对新进人员应加强安全教育,现场督促,巡查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龙城公司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刚进入工地应当主动接受安全教育和注意事项,施工时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谨慎操作,原告***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龙城公司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龙城公司辨称,原告非被告雇佣,原告受伤也非在施工工地而是交通事故。原告工作系受被告工人介绍至工地工作,被告龙城公司对招录工人应系明知。从录音、情况说明、受伤后双方协调处理以及原告受伤程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实际系从施工工地摔伤,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98.2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0760元予以认可(90元/天×22天×2人+100元×68天×1人)。3.住院合伙补助费认可880元(40元/天×22天)。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5.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19年×20%=199348.6元。7.误工费25180元(51060元/365天×180天)。8.营养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龙城公司应给付原告(275066.88×70%+7000)-40000元=15954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4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负担1749元,由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0)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