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1664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政府院内(原仇桥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在有准备情况下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救治医院医保处的情况说明也能够印证***是在骑车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送医救治时陈述自己骑车摔伤系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且***已经根据医保处的要求退还了因其虚假陈述报销的相应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48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经韩国华介绍至龙城公司承建的淮安市长岛花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4月22日上午10点10分,***从三米高脚手架处摔下受伤。
***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棘突骨折。3、骶3、4椎体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舌部挫裂伤。6、骨质疏松症。7、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998.28元,龙城公司支付4万元。
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7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及L2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人介绍为龙城公司提供劳务,龙城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对新进人员应加强安全教育,现场督促,巡查现场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龙城公司未能尽到相应责任具有过错,对***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刚进入工地应当主动接受安全教育和注意事项,施工时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谨慎操作,***未能做到安全操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龙城公司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龙城公司辨称,***非其雇佣,***受伤也非在施工工地而是交通事故。***工作系受龙城公司工人介绍至工地工作,龙城公司对招录工人应系明知。从录音、情况说明、受伤后双方协调处理以及***受伤程度等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实际系从施工工地摔伤,***举证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98.2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0760元予以认可(90元/天×22天×2人+100元×68天×1人)。3.住院合伙补助费认可880元(40元/天×22天)。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5.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19年×20%=199348.6元。7.误工费25180元(51060元/365天×180天)。8.营养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龙城公司应给付***(275066.88×70%+7000)-40000元=159546.8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一、龙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59546.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负担1749元,由龙城公司负担3248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城公司主张***受伤系其在骑车过程中摔伤,但仅提供了***在医院进行救治时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电话录音,也能够证明其系在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下,虚假陈述了自己受伤的原因。且结合情况说明以及***受伤后双方协调处理的情况、***的受伤程度等,一审判决认定***受伤实际系从施工工地摔伤,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龙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546.8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邹艳萍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李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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