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代能国与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3910号
原告:代能国,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5124098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银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9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清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晋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03703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能国与被告淮安市龙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常州市晋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能国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城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及被告晋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179508元。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被告晋陵公司在未支付款项金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晋陵公司取得常州市文化广场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龙城公司,被告龙城公司则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木工)》,由原告等对该工程的6#楼及9#楼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龙城公司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007899元,至今尚有179508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龙城公司和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并没有结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龙城公司,且已经按约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晋陵公司辩称:晋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不需要支付劳务费用。且晋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其单方核算,没有经龙城公司或一建公司认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被告晋陵公司承建常州市文化广场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10月***日,被告晋陵公司和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常州市文化广场开发项目5#6#楼、7#-10#楼及地下室二期工程的工程施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城公司分包常州市文化广场开发项目二期地下室施工B区块及主楼6#、9#楼工程,其中的土建劳务施工作业。2017年6月11日,被告龙城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化广场6#及9#主楼的木工及部分辅料。
2018年2月12日,被告龙城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出具一份完工单,对各项项目进行核算,工程款余额共计45万元,原告和***均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已现金方式交付原告45万元,并出具收据就一份,载明“文化广场工地6#9#木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务公司无关,有签字人付全部责任。”原告在收据上签名并书写“已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原件,被告龙城公司提供的完工单和收据,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龙城公司的部分工程木工劳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有被告龙城公司签署的完工单为证,被告龙城公司已按约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有原告签署的收据为证。原告声称收据系被被告龙城公司胁迫所签,尚有点工和附加工程未予结算,但所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城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晋陵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能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原告代能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