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华泰首席国际大厦)501、502、506、508。

负责人:韩钧,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马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

法定代表人:徐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培,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在死因无法查清时,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认为杨正跃因自身疾病死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且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供的其理赔人员与任旭暄、爱玛公司项目经理孙永忠的微信记录均不能认定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已尽通知义务不当。通知尸检对象和尸检时间是确定本案是否赔付的关键。(1)2018年9月16日前,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已通过投保人告知死者家属要求尸检,死者家属拒绝。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前往庙沟门派出所与当时处理该起死亡事故的段建国警官交谈并做了谈话录音,段建国警官明确2018年9月16日中午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在与爱玛公司项目负责人见面过程中,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明确告知为防止理赔争议,要求死者家属做尸检确定死因,爱玛公司项目负责人明确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死者家属2018年9月16日前就已知道尸检要求。(2)事故发生后,爱玛公司代理人任旭暄向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报案,并留下爱玛公司联系人孙永忠的手机号码,因此对于通知尸检的行为,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即使通知爱玛公司代理人也是履行了通知义务。(3)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向爱玛公司提出尸检要求,第一次提出尸检要求时杨正跃尸体尚在府谷县人民医院。2.二审法院仅凭爱玛公司口头陈述认定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接到理赔报案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2018年9月17日赶到事故发生地,2018年9月17日尸体被拉回老家的事实。经查阅报案情况及前往庙沟门派出所了解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时间节点错误。2018年9月13日上午10:15,爱玛公司代理人任旭暄报案,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赶往府谷县,2018年9月19日尸体火化。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需提供相关事故监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爱玛公司提供的庙沟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认定该情况说明明确了死者是因为摔倒导致的死亡。为此,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前往庙沟门派出所向当时出具该份证据的段建国警官了解,段建国及该所王**副所长明确,该情况说明仅阐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不是确认属于意外事故证明,且在书写该情况说明时,未采用爱玛公司预先准备好的内容,特地添加了死者佩戴安全帽摔倒的内容,建议做尸检明确死因。据此,爱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死于意外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爱玛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出的尸检要求没有合同依据。(1)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身故保险金申请条款中并没有尸检的规定,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仅规定:如发生死亡事故,需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尸体解剖关系到家属的情感和意愿,并不是保险理赔中的一般事项,如保险人认为需要对死者尸检,必须在保险条款中特别说明。(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保监发〔2004〕51号)第二十一条对保险条款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指出:关于保险金的申请,除了要求投保人提供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证明资料外,还要求提供“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公司可以随意增加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对投保人显失公平。2.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对其在一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出尔反尔,明显存在恶意,缺乏起码的诚信。(1)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故意错误表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时间。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2日,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一审确认爱玛公司当天就向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报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却表述为9月13日上午10:15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任旭暄报案。(2)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虚假陈述任旭暄的身份,意图加重爱玛公司的责任。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二审庭审确认任旭暄是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为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招揽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二审笔录第4页)。(3)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故意做虚假陈述第一次提出尸检要求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二审中法庭询问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要求尸检的时间”,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代理人陈述:2018年9月17日,我公司理赔部吴兵跟任旭暄说的,2018年9月18日,吴兵和孙永忠也说了(二审笔录第5页)。即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第一次提出尸检要求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3.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出的“相关事故监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向保险公司或当事人出具事故证明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多次发文要求取消政府机构出具所谓证明的事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此项要求现实中无法做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爱玛公司边组织人员将杨正跃送医院抢救,边报警,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杨正跃在工作过程中因指挥塔吊起重,在后退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结合爱玛公司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满足了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规定的理赔条件。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正跃工作过程中向后倒退时仰面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是:①杨正跃指挥起重→②随着被吊货物的升高,为能看到被吊物,确保安全指挥,杨正跃身体后仰后退行走→③杨正跃因身体后仰重心不稳而摔倒→④杨正跃仰面摔倒后脑受到撞击而昏迷→⑤被立即送医抢救→⑥经两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整个过程看,杨正跃死亡符合意外事故死亡的特征。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对类似本案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出的尸检要求均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相应文字摘要及派出所人员名单照片、录音谈话人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原理赔部经理前往事故地的票据。拟证明:2019年6月17日,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人员前往派出所与当时处理事故警官就派出所出具证明进行核实。根据录音,派出所出警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爱玛公司及受害者家属尸检,说明派出所2018年9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仅是对受害者发生事故的陈述,并非对受害者死亡原因的分析、认定。2.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报案电脑截图。拟证明:报案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报案人为任旭暄,报案留下电话、联系方式,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向报案人及该公司联系人通知要求尸检,履行了通知义务。3.2018年9月15日,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两名员工航空电子运输客票。拟证明:2018年9月15日,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派人前往事故发生地。

爱玛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时间、对象均无法证实,录音中有哪些人及其身份均不明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交文字摘录看,所有的提问都是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方诱导性的问话,且另一方表述内容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时间的表述。2.关于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及2018年9月13日其系统记录有任旭暄报案,而任旭暄是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业务员,爱玛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事发当天,即向任旭暄报案。3.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中,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再向法庭强调公安机关要求尸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出具调查令,要求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前往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整个尸检调查的全部笔录,结果发现没有任何公安机关要求尸检的记载。如公安机关确实提出过尸检,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审调查中就应当能够获得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也可以录音。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申请再审才提交所谓录音证据,既不能推翻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二审确认的事实,亦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再审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1.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庙沟门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从庙沟门派出所调取的提取笔录、询问笔录、杨正跃生前的体检报告。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又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的谈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推翻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一、二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2.证据2系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爱玛公司事故当天报险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推翻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一审中其关于2018年9月16日到现场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含被保险人从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正跃持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操作资格证,于2018年9月12日18时许头戴安全帽在府谷二期工程现场指挥塔吊,倒退走着仰面摔倒,呼之不应,先后被送至府谷县庙沟门中心卫生院、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死亡。为证明杨正跃身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爱玛公司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庙沟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城西派出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府谷县人民医院填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庙沟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府谷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杨正跃系在施工期间因摔倒而意外身故。

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抗辩杨正跃死亡是基于自身疾病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为此,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正跃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为真正查清死因,应通知死者家属配合尸检。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2日,爱玛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永忠于2018年9月12日向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报险后,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工作人员直到2018年9月16日才到现场,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9月18日向案涉保险业务促成人任旭暄、孙永忠提出须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而死者杨正跃的尸体于2018年9月17日已运回安徽老家,2018年9月19日上午火化。因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死者家属配合尸检,故不能认为死者家属在此时仍有义务必须配合尸检,否则有违公序良俗。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怠于通知死者家属进行尸检,致杨正跃死因无法查清,且未能提供杨正跃非因意外死亡的充分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杨正跃因意外死亡的概率较大,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安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余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