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2857号
原告:***,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17室。
负责人:赵大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兼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
法定代表人:徐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兼***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君、吴绍敏,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被告***本人及其与被告爱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5.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50元、住宿费436元,共计237065.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30,原告***在北京大兴国际机场项目中铁城建集团四标段工地指挥吊塔作业时,被正在搭建中的升降机砸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原告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等伤情。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生理创伤和心理伤害,严重影响着原告的日常生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玛公司和***共同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爱玛公司员工,不是承包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爱玛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爱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爱玛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因其自身违反安全管理规范,她的受伤是第三人造成的,应向第三人主张。
中铁公司辩称,***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和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自身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椎体压缩性骨折本身就是重度骨质疏松症的并发症之一。重度骨质疏松者的椎体缺乏强度和刚度,原告自身患重度骨质疏松存在一定产生骨折的客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施工现场均有明确安全施工警示和防护区域,同时所有进场的分包分供方会对派驻现场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经任何人指示擅自进入升降机下方,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与爱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后***受爱玛公司的指派在大兴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四标段中担任信号员。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指挥塔吊作业时,被正在搭建中的升降机砸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8日,主要诊断其胸椎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等伤情。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75.7元。住院期间,爱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认可爱玛公司垫付的事实,但表示对其垫付的伙食费、护理费数额不清楚,并称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爱玛公司垫付的费用。为佐证垫付数额,爱玛公司提交了白彩云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认可白彩云为其住院期间的护工,经审核爱玛公司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爱玛公司垫付医疗费68204.13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
2021年3月3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鉴定意见载明:“***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0%”。***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中铁公司将大兴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四标段部分住宅楼及公建区域的劳务分包给爱玛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爱玛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
爱玛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为事发工地的安全员,其称事发时其在现场附近,未目睹事发经过,但看见***被人从升降机下抬出来,不清楚***为什么进到升降机下面去,升降机外面有围栏,***不应该进入围栏内。***则否认存在围栏,爱玛公司、中铁公司则称事发升降机外存在护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称事发现场现已不存在。
关于事发经过,***称其系地面信号工,在地面上跑工地的各个地方指挥塔吊,帮助同事完成塔吊放置物品,因为升降机处无护栏,***进入升降机的安装现场,被升降机砸伤。被告则称塔吊在楼体一侧,***紧靠有电梯的另一侧楼体,***不应该站在塔吊臂的半径范围内,其擅自闯入升降机下,后被及时发现,马上升降机就停下了,但是由于惯性,还是导致***受伤,被告没有过错。
为佐证工资标准,***提交了部分工资流水,并称其月工资分两笔发放,3000元下月发放,剩余一半是年底发放,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爱玛公司则称转账并非均为工资,有部分为借款,且事发后邻近春节,春节期间停工不应计算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爱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爱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权选择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或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爱玛公司辩称要求***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已在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应对事发现场及周围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其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各被告辩称升降机外有护栏围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人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系爱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爱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损失。中铁公司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故***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979.83元(其中爱玛公司垫付68204.13元,***自行支付775.7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爱玛公司已垫付123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75天(含住院期间18天),其余护理期57天,鉴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亲属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合计10840元(爱玛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至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0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扣除必要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故误工费合计15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故本院对***请求的营养费支持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能够初步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基本脱离农业生产,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主张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提交的本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应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因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前述各损失,本院在分责抵扣爱玛公司垫付的费用后,一并予以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05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127660.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9918.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负担1324元(已交纳),由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负担735元(已交纳),由江苏爱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