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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3388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
法定代表人:徐体,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分包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国电宿迁热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6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44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举证了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费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款44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被告***在结算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撤回对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款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桂林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