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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338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
法定代表人:徐体,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劳务费28600元及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分包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国电宿迁热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28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举证了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28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挖机费贰万捌仟陆佰元整(28600),在2017年10月10日付贰万元整,余款到元旦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铲平及回填施工,被告***在结算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撤回对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款28600元及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桂林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