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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山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薛伟芳,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翟文武。
原告**诉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翟文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怀斌、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光文及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和薛伟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怀斌、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和薛伟芳、被告***、被告翟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怀斌、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和薛伟芳、被告翟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昌公司系横山桥新利财富小区装饰装潢工程的承包者,小区业主***要求国昌公司将原先的手动窗帘改为电动窗帘,国昌公司雇佣原告更换。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一行三人至业主家施工,原告负责在室外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三楼窗台坠落一楼地面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74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国昌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应业主的要求为其更换窗帘,是原告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和我公司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根据小区保安的陈述,原告作为专业人士在高空作业并未系安全带,原告本身具有过错。
被告***辩称:改装电动窗帘是我包给国昌公司的,我不认识原告,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翟文武辩称:我是有一定责任的,是我叫原告去安装的,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该负主要责任。我和原告是承揽关系,与国昌公司无关。我只是提供材料,人工是原告自己负责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因需将其房屋手动外遮阳窗帘改装为电动,***于2014年8月份通过小区物业联系到国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光文,表示需要改装窗帘。后翟文武联系到***商定改装事宜,双方约定改装费用为1000元/个。翟文武在查看现场后即安排**进行施工,约定按照200元/个支付**报酬,材料包括电机及卷轴由**至国昌公司处拿取。2014年8月16日上午,**安排两位工人随其一同至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改装电动外遮阳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窗台跌落至楼下地面受伤,后被送至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外伤性冠折,共用去医疗费33995.1元,其中翟文武支付24000元。原告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高坠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在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取得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翟文武在事故发生前还曾安排**至新利财富小区其他业主家中改装窗帘,均按照200元/个计算报酬。被告翟文武曾代表国昌公司与**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铝合金外遮阳窗安装合同书》一份,国昌公司将濠景公馆(现为新利财富小区)外遮阳窗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约定按照45元/樘结算价款,**自备安装工具,食宿自理,国昌公司提供材料和安装说明,**一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自行负责,该工程由翟文武负责管理和协调,现已施工结束。另外,翟文武还曾代表国昌公司安排**在常州新北区、镇江地区从事窗帘安装工程,约定按照个数计算报酬,由翟文武负责工程管理和结算。
再查明,**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子曹珂生于2014年9月14日,女曹芯蕊生于2008年9月19日,**父亲XX良生于1954年7月7日,母亲孙发平生于1954年8月2日,该二人共育有两位子女。**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暂住在常州市新北区富都社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的暂住证明、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镇江工程结算单据,被告国昌公司提供的《铝合金外遮阳窗安装合同书》,被告翟文武提供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本院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国昌公司曾多次将窗帘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翟文武作为国昌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负责和**联系和结算,**另外安排工人随其一起施工。本案中,翟文武将***业主家外遮阳窗帘改装工程发包给**施工,电机等安装材料让**至国昌公司提取,**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翟文武是代理国昌公司安排其施工,翟文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国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翟文武在本案中支付的24000元医疗费亦应作为代理国昌公司垫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国昌公司将改装外遮阳窗帘的工作任务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按照个数给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昌公司作为工程的定作人,疏于安全作业方面的指示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导致从阳台坠落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部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具体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为:医疗费33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赔偿金21303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4971.1元,其中国昌公司按责赔付原告142485.5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4000元,还应支付118485.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48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4704元,由原告**负担3068元,被告常州国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葛 峰
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
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