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6363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顺达街**泰达时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342539。
法定代表人:陈桂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英,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良镇振兴路**用代码91320923769125646B。
法定代表人:王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乃江,男。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魁,男。
被告:王友兵,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被告王友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冯翠英,被告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乃江、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魁、被告王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12,505元;并支付以2,712,505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金额变更为支付工程款1,922,39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王友兵在收到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且未支付原告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顶盛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三局将其作为总包的SM城市广场停车楼、广场机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顶盛公司,后顶盛公司经原告协商,由原告以顶盛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给顶盛公司上交8.7%的管理费。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经与被告结算,劳务部分总工程款为19,981,000元,截止2019年中秋节,顶盛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2,188元,至今尚有2,712,50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顶盛公司讨要工程款,顶盛公司称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友兵,剩余部分因中建三局未付,待其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王友兵系当时签订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公司总经理,但其早已从公司离职,且原告并未收到王友兵支付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顶盛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王友兵与顶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王友兵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友兵书面向顶盛公司承诺王友兵承包的合同于建强公司无关,如因原告与王友兵产生的纠纷均有王友兵承担;顶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天津分公司和王友兵签订的SM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尚欠工程款1,150,000元,该工程款应尽快给付。依据顶盛公司与王友兵的协议,顶盛公司已经向王友兵支付19,192,612.09元,其已经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中建三局辩称,中建三局不应作为被告,中建三局不是本项目的“发包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中建三局有权拒付顶盛公司工程款因顶盛公司违约。尚欠涉案工程款1,150,000元未付。
王友兵辩称,王友兵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系其个人施工,通风、空调等是王友兵班组施工,强电是原告公司班组施工。中建三局向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92,441.5元,顶盛公司向王友兵支付工程款15,767,900元,扣留相应税金、管理费、代付款,尚有未付1,402,393.73元未付(包含1,150,000元)。王友兵认为SM项目利润分配问题,其与原告协商的四六分成,涉案工程利润到位60%,王友兵应得其中份额。王友兵花费520,000元购车,登记在王友兵之子名下系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SM广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广场)与中建三局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SM城市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522,803,818元。工程内容:天津SM城市广场为框架结构、拒不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总建筑、地上**239平方米。
SM广场与中建三局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天津SM城市广场项目停车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237,139,064元。工程内容:天津SM城市广场为框架结构、拒不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总建筑、地上**239平方米。
中建三局与顶盛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SM城市广场项目。合同价款为2,420,000元。最终价款以甲乙双方结算价为依据。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1月30日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新增施工内容,新增商业楼C区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增加总额暂定为4,500,000元。
中建三局与顶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商业楼C区末端空调风系统、排油烟系统、消声静压箱的制作和按照新增暂定价地埋采暖管道施工;C区末端配电系统、停车楼屋面照明系统相关电气施工内容。总额暂定为8,450,000元。
中建三局与顶盛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天津SM城市广场项目新增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C区业态调整新增的相关水、电、风专业施工内容;业态变更产生的相关水、电、风专业拆改等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5,230,000元。
顶盛公司(甲方)与王友兵(乙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工程名称:天津SM城市广场总(中建三局总包)。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保护范围。工程合同价款与结算:执行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和结算方法。乙方缴纳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进场前缴纳给甲方。本工程无论盈亏,甲方均按工程总价的4%收取管理费(总包走账不计费用),并按总包方付款比例提留。
签订合同后,原告入场施工,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中建三局向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192,441.5元,顶盛公司扣留3,424,541.5元(管理费、税金、保险金)后向王友兵支付工程款15,767,900元,目前尚有工程款1,150,000元未付。王友兵收到工程款后,使用520,000元购车登记在其子名下,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建强公司,再由建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王友兵曾任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友兵作为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顶盛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涉案工程由建强公司实际施工,王友兵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顶盛公司与建强公司实质上是转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建强公司要求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22,393.2元的主张。顶盛公司称收到中建三局工程款19,192,441.5元后扣留工程款3,424,541.5元(管理费、税金、保险金)。王友兵认可收到顶盛公司15,767,900元,并且认可顶盛公司部分管理费、税金的扣款,顶盛公司尚有工程款1,402,393.73元(含1150000元)未付。顶盛公司就其中的252393.73元的扣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扣留,故其应当向建强公司支付。建强公司要求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393.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已经支付的给王友兵520,000元的亦要求顶盛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强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对工程款1,922,393.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建三局并非发包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强公司主张王友兵在收到顶盛公司工程款且未支付原告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王友兵系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友兵收到工程款后使用520,000元购买车辆,登记在起其子名下,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对建强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建强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王友兵抗辩,涉案工程其应当与建强公司按比例分配利润问题,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对于王友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友兵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393.73元及利息(以1,402,39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2元,由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24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建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金
审判员  窦洪武
审判员  戴世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