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770号
原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振兴路28号(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团结路805-29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劳务公司)与被告***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公司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744.09元(以1644744.0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于2013年起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就位于**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顶盛劳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双方已实际办理了工程结算,***致公司相继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20年后未再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1644744.09元未予支付,故特诉至贵院,***裁决。
***致公司辩称,不同意顶盛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顶盛劳务公司所述3个合同结算金额共计30360492.14元,***致公司已付金额共计28618723.04元,剩余存在质保金扣款101241.52元,差额为1644744.1元,即顶盛劳务公司诉称的1644744.1元。该款项系因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远超于***致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三个合同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几乎为***致公司结算金额的一倍。根据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及***致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并依据14.6.2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三个合同应扣违约金共计1644744.1元,因此***致公司无须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除此违约金外***致公司对顶盛劳务公司再无其他应付款,欠款金额为0元。对于顶盛劳务公司恶意虚报结算金额的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处罚性的违约责任。对于顶盛劳务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比例及起算点,***致公司认为相应的扣款是对顶盛劳务公司违约责任扣除的违约金,不存在逾期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致公司也认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为***致公司对顶盛劳务公司的扣款系因顶盛劳务公司过分高报结算金额导致,***致公司对顶盛劳务公司的扣款具有合同依据,所以不应由***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顶盛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LPR标准计算。***致公司对于利息的起算点也不认可,三份合同结算时间均为2016年11月至12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也应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顶盛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致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9842847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它劳务采购材料)详见合同附件2(材料界面划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4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三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依照合同单价(附件一)、经甲方确认的变更洽商、现场签证等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14.5保修款: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14.6.2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建设审定金额的15%,则甲方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17.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3年6月17日,顶盛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致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156104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它劳务采购材料)详见合同附件2(材料界面划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4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三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依照合同单价(附件一)、经甲方确认的变更洽商、现场签证等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14.5保修款: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14.6.2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建设审定金额的15%,则甲方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17.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3年7月23日,顶盛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致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11308434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料(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它劳务采购材料)详见合同附件2(材料界面划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4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三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依照合同单价(附件1)、经甲方确认的变更洽商、现场签证等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14.5保修款: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14.6.2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建设审定金额的15%,则甲方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17.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3年10月22日,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新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2153213.75元。
2014年12月4日,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新增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补充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776694.6元。
2015年6月4日,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新增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1043928.86元。
2014年6月18日,顶盛劳务公司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向***致公司报送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4337861元,包含合同内金额3640710元,洽商金额697151元。此后,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备案前粗装修工程;施工日期: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金额:1561049元,结算申报金额:4337861元,结算金额:2048966.86元;结算说明: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2048966.86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项及索赔,最终结算明细详见附件;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61469.01元。”
2014年11月17日,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新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624837.83元。
2015年5月20日,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新增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373419.91元。
2015年10月28日,顶盛劳务公司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向***致公司报送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为24587735元,包含合同内金额19522168元、补充协议一金额1395671元、补充协议二金额786218元、补充协议三金额1057658元、洽商金额1826019元。此后,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施工日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13816684.21元,结算申报金额:24587735元,结算金额:15665991.4元;结算说明: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15665991.4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项及索赔,最终结算明细详见附件;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469979.74元。”
2015年12月9日,顶盛劳务公司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向***致公司报送结算书,申请结算金额为22436411元,包含合同内金额18856781元、补充协议一金额1451232元、补充协议二金额430614元、洽商金额1697757元。此后,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施工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金额:12306691.74元,结算申报金额:22436411元,结算金额:12645533.88元;结算说明: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12645533.88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项及索赔,最终结算明细详见附件;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379366.02元。”
关于上述工程的结算时间,顶盛劳务公司称**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装修工程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正常程序是审计报告作出后***致公司与顶盛劳务公司办理结算,故就案涉三个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9月、11月。对此,***致公司称案涉三个工程的结算时间并不一致,双方是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后办理的结算,结算时间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
庭审中,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均认可上述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30360492.14元(2048966.86元+15665991.4元+12645533.88元),***致公司已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8723.04元。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致公司称因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远超最终审定金额,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顶盛劳务公司报送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5%,***致公司可按超过部分10%在结算金额中扣款,该部分扣款共计1644744.1元,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一致。扣款后,***致公司不再欠付顶盛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致公司提交了结算审计报告、资金支付申请单予以证明。
其中,2016年6月14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载明:“乙方申报结算金额:4337861元;审计核定结算金额:2048966.86元;审计审减金额:2288894.14元;审减比例52.77%。”
2016年8月12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装修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载明:“乙方申报结算金额:24587734.53元;审计核定结算金额:15728938.53元;审计审减金额:8858796元;审减比例36.03%。”
2016年10月10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审计报告,载明:“乙方申报结算金额:22436411元;审计核定结算金额:12645533.88元;审计审减金额:9790877.12元;审减比例43.64%。”
***致公司内部资金支付申请单显示: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因乙方报送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审定金额的15%,本次支付应扣除金额198154.91元。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乙方报送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审定金额的15%,本次支付应扣除金额657184.49元。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乙方报送金额超过甲方最终审定金额的15%,本次支付应扣除金额789404.7元。上述申请单中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合约预算部经理及总经济师、工程副总、成本副总、总经理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
顶盛劳务公司称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装修工程,从结算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该项目是经过***致公司委托审计机构予以审计的,且审计中包含了应扣减项目及洽商部分。结合结算申请、结算承诺函所显示结算范围是包含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一、二、三及洽商部分,由此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增量,且经过了双方洽商确认,结算审计报告中也包含了洽商增量部分,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部分应扣减项目在结算审计报告中进行了实际扣减。结算审计报告中显示两次审计核减,结合工程结算单可见结算金额比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算金额少。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说明部分明确约定对该结算书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为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即15665991.4元。从工程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及时间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也应是***致公司最终实际应付金额。故顶盛劳务公司对***致公司主张的扣减项目的约定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致公司所主张的合同14.6.2条的约定,属于其单方制作的合同专用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顶盛劳务公司的责任,限制了顶盛劳务公司的权利,应系无效条款,在合同签订时,***致公司未作出特别说明,也未履行明显的提示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说明,也可看出双方对于结算说明部分已是对原合同条款的覆盖和变更。该工程结算单结算说明部分应是双方最终唯一的结算依据和相应的结算凭证。而资金支付申请单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15日,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结算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按照***致公司的结算流程,也是顶盛劳务公司前期报送结算申请,***致公司予以核定,最终作出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时间是2016年。而资金支付申请单是时隔一年多之后***致公司自行制作形成,顶盛劳务公司不予认可。顶盛劳务公司还称**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及资金支付申请单只是形成时间不同,质证意见与**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装修工程的意见一致。
经询问,***致公司称当时办理结算的负责人存在渎职,导致顶盛劳务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没有扣除。2017年时***致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发现了该问题,责令当时负责结算的人员与顶盛劳务公司沟通扣款事宜,但是该人员已经离职,具体沟通情况已无法查证。对此,顶盛劳务公司称***致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扣款,在***致公司提交的3份结算审计报告中对扣款已经作出了实际扣除。结算审计报告中有明确的扣款说明,且依据的是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致公司主张再次扣款没有理由,且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双方在三份工程结算单中分别确认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1#楼备案前粗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048966.86元(包含质保金61469.01元);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东段5#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5665991.4元(包含质保金469979.74元);就**开发区ABC地块项目**公园B地块北段B-1#楼备案后精(粗)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2645533.88元(包含质保金379366.02元);以上共计30360492.1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致公司已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28618723.04元。就未支付的工程款1741769.1元,***致公司称因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超过审定金额的15%,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超出部分10%的金额,扣除后其就案涉三个工程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个工程是否存在应扣除款项以及***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案涉三个工程是否存在应扣除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案涉三个工程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由顶盛劳务公司报送申请金额,***致公司对顶盛劳务公司报送金额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后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并分别签订工程结算单。顶盛劳务公司与***致公司就案涉三个工程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360492.14元,工程结算单中均载明:“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项及索赔……”换言之,工程结算单是双方针对案涉三个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的最终确认,在结算中双方已考虑到顶盛劳务公司报送金额超过审定金额15%的情形,最终结算金额中包含了双方共同确认应扣除的款项。***致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致公司又主张在结算金额中扣除超出审定金额10%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致公司还应向顶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644744.1元。顶盛劳务公司的诉求未超出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在双方办理结算后,***致公司并未及时足额付款,势必给顶盛劳务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对于顶盛劳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顶盛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一节,因本案涉及多份合同的结算,而每份合同的结算时间均不一致,双方对于结算时间亦存在争议,而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结算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具体为:以164474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顶盛劳务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顶盛劳务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就保险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对于顶盛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74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474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