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振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兼反诉被告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顶盛公司)与被告兼反诉原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江苏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反诉原告建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976.92元;2.建工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4197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到2021年10月25日为129841.79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建工路桥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装修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园4#地块2标段)12#、13#、14#楼装修工程。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9年4月2日竣工。建工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验收合格。我公司与建工路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结算汇总表,共同确定工程款为14929343.58元。建工路桥公司仅支付了13687366.66元。之后我公司多次索要,建工路桥公司均拒绝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辩称:1.诉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质保金的条件;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工程结算没有完毕,江苏顶盛公司还应承担罚款和维修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江苏顶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工路桥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江苏顶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临时用工费用305836.92元;2.江苏顶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94400元;3.江苏顶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罚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江苏顶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延误、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江苏顶盛未按约定施工产生罚款28000元,其在申请进度款时予以认可,但江苏顶盛公司在主张本案工程款时未将罚款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存在维修的情况,江苏顶盛公司拒不按照约定维修。我公司为此聘请***、***、**进行维保并支付相关费用305836.92元,期间还委托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吉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4400元。上述维修费用应由江苏顶盛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江苏顶盛公司辩称,涉诉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质保期届满。在质保期内,我公司对建工路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已进行了维修。2.8万元罚款在结算时已经免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小园项目部(甲方)与江苏顶盛公司(乙方)签订了《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园4#地块2标段)12#、13#、14#楼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1》),约定双方就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园4#地块2标段)12#、13#、14#楼装修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承包范围为除业主指定分包及甲方专业分包工程外图纸范围内全部装修工程施工用工及机具、辅材、部分材料;单方造价17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50778.33(结算时按2001北京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为准),如地面垫层乙方不施工单方造价减12元/平方米,如地面面层乙方不施工单方造价减8元/平方米,如有部分材料需要乙方购买单方造价加22元/平方米,如室内木门乙方不安装单方造价减3元/平方米;自进场施工之日起,甲方每2个月对完成劳务作业量做出书面确认后,按确认产值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待本合同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待甲方总包内的全部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崇建军的签名。建工路桥公司认可该份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 2017年7月20日,建工路桥公司(甲方)与江苏顶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2》),约定:本合同包括(4#地块2标段)5#、6#、12#、13#、14#楼装修工程,作业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墙面、天棚、地面、门窗、油漆、内装饰、门窗收口、门廊、室台台阶及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遗留需要剔凿修补等的施工项目直接用工及未完成这项项目的措施、辅助用工、相关的技术、放线、管理等用式,现场安全文明、绿色环保施工等用工;建筑面积为8062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99000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5条约定,承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1.1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2.2约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1.4条约定,合同条款22.1款的补充约定:除发包人指定的施工代表或委托代表外,其他人员签认的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单据,发包人均不予认可。合同条款22.1款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2.7条约定,本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4.4.2条约定,依据发包人认可的金额,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发包人可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发包人并不承担本合同专用或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 就上述工程,建工路桥公司已累计向江苏顶盛公司支付13687366.66元。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竣工验收。 江苏顶盛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日。为证明其主张,江苏顶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分包工程竣工会签表》。该表内生产部门、技术部门、材料部门、资料四项相关负责人处分别有***、**、**、**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安全部门、质量部门、预算部门、项目经理、总经理处为空白。江苏顶盛公司**,工程是2019年4月2日竣工验收的,但当天没来得及办手续;后来是2019年7月16日去找他们签字,场地都没什么人了,所以没有签全。经质证,建工路桥认可开工时间,但不认可竣工时间,认为竣工时间应以本工程的五方验收单为准,认可表中***、**为项目土建工长,**为库管员,**为资料员。 建工路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在2019年4月2日交付业主的,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为证明其主张,建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诉工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单位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均已签名**,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建设单位未写日期)。设计单位处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但未盖公章。经询问,建工路桥公司表示不清楚设计单位为什么没**。 二、关于结算。 江苏顶盛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建工路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4929343.58元。为证明其主张,江苏顶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园4#地块2标段)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记载:数量为79138.22平方米,单价为172元/平方米,地面垫层不施工扣减单价12元/平方米,垫层人工费单价10元/平方米,部分材料乙方购买,单方造价加22元/平方米,木门不安装,单方造价减3元/平方米,扣减样板间68387元,扣减屋面通风帽安装、装修9300元,扣减首层室外未施工部位39817元,零工89724元,共计14929343.58元。甲方处记载为建工路桥公司,但未盖公章,代表签字处有崇建军、***的签字。乙方处有江苏顶盛公司的**。江苏顶盛公司主张,崇建军是建工路桥公司的商务总监,是小园地块的一把手,***是商务造价师,他们是负责结算的。 2.江苏顶盛公司员工***与崇建军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江苏顶盛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崇建军催要工程款,但未显示具体项目,崇建军向***提供了***的联系方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9日***向***发送一份名为“顶盛最终结算”的xlsx文件,***亦曾向***表示“让你老板约崇总吧”。 经质证,建工路桥公司表示***是外聘的造价员,崇建军查无此人,***是项目经理,***、崇建军无权进行结算;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崇建军(手机号139XXXX****)、***(手机号139XXXX****)取得联系。崇建军在电话中表示其负责小园项目的结算。***表示崇建军是小园项目的总经理,***本人并不负责结算。鉴于二人**与建工路桥公司的意见不一致,本院要求建工路桥公司安排***到庭**相关事实,建工路桥公司表示***本人不愿出庭。 建工路桥公司主张,我公司与江苏顶盛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江苏顶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垫层人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并未发生该笔费用;原施工合同约定垫层是按人工搅拌、人工运输、人工辅助施工的,而现场实际是干拌混凝土轻集料,是机械搅拌、机械运输、人工辅助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1》第二条第11款约定,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的分包的工作,配合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款中,故不应再增加垫层费用;此外还少算了2.8万元的罚款,其他项目我公司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建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工路桥公司(甲方)与北京振远立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振远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及《轻集料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小园4#地块2标段5#、6#、12#、13#、14#楼的工程向乙方购买干拌复合轻集料混凝土,交付地点为本项目的施工场地。《轻集料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振远公司自行提供干拌复合轻集料混凝土输送机械,负责该机械的运输、安装、进场、出场。 2.第一期至第五期《进度款支付表》,显示在计算江苏顶盛公司的应付的进度款时,累计扣除了2.8万元罚款。 3.《劳务分包合同<spanlang=EN-US>1</span>》的复印件,在该份复印上,没有崇建军的签名。 经质证,江苏顶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运货是否到位、是否付款不能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在进度款打款时扣除了该2.8万元罚款,但认为在最终结算时建工路桥公司把该部分罚款免除了;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垫层费用,江苏顶盛公司反驳称,由于在铺设垫层时,用到了建工路桥公司的地泵,所以费用从12元/平方米降到10元/平方米;地泵把混凝土打到楼上,工人要把混凝土运输到各个部位,再抹平、抹光滑,故而会产生人工费用;垫层我公司是分包给三个班组来完成的。为证明其主张,江苏顶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顶盛公司分别与***、***、***签订的《班组工资包干承包协议》及收条,显示三个班组的工作内容包括地面打垫层。 2.《工程用工、用量签订单》,记载江苏顶盛公司就12号楼、14号楼清理修补垫层地面所用的工时及14号首层因打垫层材料配比不对导致地面形成大面积积水,甲方协调从材料商处扣款800元用以让江苏顶盛公司清理积水。 经质证,建工路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江苏顶盛公司进行了垫层清理,不能证明其进行施工。 三、关于维保。 建工路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维修问题,江苏顶盛公司拒不进行维修,我公司委托寓吉物业公司,并雇佣***、***、**负责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400236.9元。为证明其主张,建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寓吉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据。说明内容为:经与紫金新园三区总包方路桥项目部友好协商,决定由我物业工程部代路桥方对三区5、6、12、13、14号楼部分项目进行维修,2019年12月2000元整,2020年1月开始每月6000元,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94400元。收据显示寓吉物业公司已收到上述94400元。 2.物业报修记录。记载具体报修的情况,但其未有相应公司**或签名。 3.***记表若干。其上有***、***、**的签名。 4.***、***、**的工资表及建工路桥公司通过其员工**向三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 经质证,江苏顶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江苏顶盛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质保期为2年,截止到2021年4月12日到期。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建工路桥公司的**会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均进行了维修。为证明其主张,江苏顶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维修项记录表,其中一张有**书写的“维修时间到期,2021年4月12日”,并有**的签名。经质证,建工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质保到期时间,并表示**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是外聘的库管员,其签字未经我公司授权。 建工路桥公司亦申请**出庭作证,****:我与建工路桥公司是雇佣关系,维修项记录表是物业公司出的,我写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我们对物业的质保期到了,江苏顶盛公司对我们质保期到没到我不清楚;江苏顶盛公司维修的事是与我联系,我一共通知过他们两次,都维修了,其他的不清楚。经质证,江苏顶盛公司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质保期已到。 经询问,建工路桥公司表示通知江苏顶盛公司维修都是通过电话通知的,未留存证据。 本院认为,建工路桥公司与江苏顶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spanlang=EN-US>1</span>》及《劳务分包合同》是***实性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江苏顶盛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虽然其提供的《分包工程竣工会签表》并未签全,但建工路桥公司认可其是于2019年4月份将涉诉工程交付给业主的。且建工路桥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验收,仅有设计单位未**,但项目负责人已签名,建工路桥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为何设计单位未**,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五方单位验收的时间应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2019年3月22日,早于江苏顶盛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对江苏顶盛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日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予以采信。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后2年。 关于结算。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的崇建军、***是否有权代表建工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建工路桥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协议2》的34.1.4条款约定,除发包人指定的施工代表或委托代表外,其他人员签认的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单据,发包人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亦记载工程项目经理为***,则仅有***有权进行结算。江苏顶盛公司主张,崇建军系小园项目实际负责人,并实际负责结算。对此,建工路桥公司表示其公司查无此人。但在建工路桥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表中,除有***签名外,均有崇建军的签字。《劳务分包协议1》落款处亦有崇建军的签名。建工路桥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在本院与***进行电话联系时,***的意见与建工路桥公司的意见明显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建工路桥公司仍表示***不能到庭**相关事实。同时,建工路桥公司仅对《结算汇总表》中垫层人工费不予认可,其他项目不持异议。就垫层人工费的问题,建工路桥公司表示垫层并非江苏顶盛公司所做,江苏顶盛公司仅是配合施工。但其提交的与振远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涉及混凝土的买卖及机械的运输、安装,并不包含人工。而江苏顶盛公司提交的《班组工资包干承包协议》及收条显示其将垫层施工分包给了三个班组。建工路桥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江苏顶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用工、用量签订单》亦显示其对部分垫层进行维修并清理积水。综上,本院认为,建工路桥公司认可江苏顶盛公司参与垫层施工,但其将江苏顶盛公司劳务认定为无偿配合义务缺乏依据;建工路桥公司亦未就垫层由他人施工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江苏顶盛公司关于垫层由其施工的主张予以支持;崇建军在《分包合同1》及进度款支付表中均签字,建工路桥公司未对其身份作出合理解释,在法庭要求下未能安排项目经理***出庭**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算汇总表》的内容与双方实际施工内容亦相符,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总价款应为14929343.58元,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但需提出,进度款支付表中江苏顶盛公司认可存在罚款2.8万元,并在进度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其又称建工路桥公司免除该项罚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工程总价款扣除建工路桥公司已支付的13687366.66元及2.8万元罚款外,建工路桥公司还应向江苏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976.92元。对于江苏顶盛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保。建工路桥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致使其产生维修费用400236.9元,但未就江苏顶盛公司拒绝维修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证人**出庭时亦表示,其通知江苏顶盛公司维修的项目均已维修。《劳务分包合同2》约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未有证据显示建工路桥公司就其主张的维修项通知过江苏顶盛公司,亦未证据显示江苏顶盛公司拒绝维修,故建工路桥公司要求江苏顶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00236.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95%,2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劳务分包合同<spanlang=EN-US>1</span>》约定30.1.1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建工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其中467509.74元应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746467.18元应从2021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江苏顶盛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建工路桥公司在反诉中提出2.8万罚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976.92元; 二、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以467509.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第二部分:74646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江苏顶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