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