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232号
原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根,男,在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冶非,男,在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剑峰,男,在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5元,减半收取计4,192.5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