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人杰,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惠。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9元,减半收取计9,309.50元,由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管继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