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36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
被告:彭毅。
被告: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
被告: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卫明。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上海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浩公司)、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金山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彭毅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了原告***和被告***的请求,追加彭毅、伟浩公司、金山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被告伟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被告金山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317,970元,家具、电器、被褥、服装等物品损失79,800元,房租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7,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03.44元;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19号501室的房屋发生火灾,在消防部门灭火过程中,原告所有的19号401室房屋因灭火受到水渍损失。同年8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水渍损失。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了如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火灾并非由其引起,起因不明。虽其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但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其亦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另,其认为被告彭毅系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金山自来水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的消防栓存在问题,伟浩公司在房屋外墙施工导致灭火困难,故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彭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伟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本次火灾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被告金山自来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系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的权利人,毅自2018年12月起租赁该房屋,系房屋的承租人、使用人。房租租赁期间,被告彭毅未对房屋线路进行过改造。2019年7月7日6时45分许,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19号501室的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该房屋东南卧室内,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19号楼401、301、201、502、302室不同程度受灾。同年8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金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同年11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金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雷击、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年12月23日,上海市消防局对沪金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装潢因火灾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6月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19号401室房屋修复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97,902.94元,鉴定费为11,040元。
另,原告与被告***、彭毅就家用电器、被褥、服装等物品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沪金消火认字(2019)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金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沪消火复字(201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居委会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视频光盘、损失清单报价书、物品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情况说明,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搬场费发票、宽带移机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和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消防支队调取被告彭毅、被告***的询问笔录,火灾当日涉案房屋的照片,本次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的情况说明,灭火救援情况说明。根据该组材料,被告彭毅确认其在离家时,未切断位于起火部位即卧室内其购买的拖线板电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火灾的起火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华强路19号501室内,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虽然排除了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雷击、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起火原因不明,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实践中,火灾原因的调查必然发生于火灾后,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也无外乎经火灾灼烧后的各项物证痕迹、目击者证言等,因此,消防机关所出具的火灾认定书通常难以以肯定地文字确切地指出火灾原因。且被告彭毅虽未对房屋线路私自进行改造,但其确认在离家时,未切断位于起火部位即卧室内的拖线板电源。被告彭毅作为华强路19号501室房屋承租人,应安全使用其房屋,现因其承租的房屋起火,致原告房屋因灭火遭受水渍损失,被告彭毅应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及时检查和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对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等义务,以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房屋出租人的监督、维护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被告***和彭毅的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金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的消防栓存在问题以及伟浩公司在房屋外墙施工导致延误灭火救援,致使火灾蔓延。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伟浩公司、金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称其在火灾后已为因这起事故受灾的所有房屋支付了住宿费、房租费、洗衣费等费用共计27,126.80元,除房租费外,与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房屋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及生活必需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如下:
1、房屋修复费用,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两间卧室的墙面修复费用10,500元,另一间卧室的衣柜也需重作,并认为床垫审价过低,应为6,000元。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机构系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价格综合得出的审价,且在作出审价初稿后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原告对初稿提出意见认为审价稿未对房屋全部受损部位进行审价,部分项目审价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作出相应调整,确认房屋修复费用为97,902.94元。至于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机构也作出了审价是符合市场行情的回复。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97,902.94元。
2、家用电器、被褥、服装等物品损失原告与被告***、彭毅达成一致意见,为20,000元。
3、房屋租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按1,500元/月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空关时间以及后续装修所需时间,酌情支持15个月,为22,500元。
4、搬场费、宽带移机费、误工费、车辆费用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0,402.9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2,120.88元,鉴于其已支付3,000元房租费,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9,120.88元;由被告彭毅承担70%的责任即98,28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20.88元;
二、被告彭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8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元,审价鉴定费11,040元,合计13,006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负担3,769元,由被告彭毅负担8,795元,被告彭毅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