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5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罗兴华,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江苏高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50号康缘智汇港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区城西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国益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迎宾路塘坝巷282号。
法定代表人:唐益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罗兴华、江苏高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益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
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430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决定免交。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江莫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
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