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29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25元,被执行人负担116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双方正在协商还款方案,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但不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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