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987号
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自领,男,该公司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贾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设公司)与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鑫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自领、王金林,被告舜鑫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酬金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盐城市大丰港光伏安装项目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监理酬金5万元。被告该项目实际施工达11个月时间,结束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监理酬金,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除支付8万元外,余大部分酬金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并用“律师函”告知,其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鑫新能源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签订过监理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监理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2、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监理工作不尽职,且监理资质不全,无法出具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况且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已届满,故在支付原告8万元监理费后,双方即不再按已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已事实终止了监理合同。被告方又于2017年4月与江苏橙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工程项目由橙果公司进行监理直至最后出具工程竣工资料;3、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公平交易、利益均衡,权利与义务应相一致,一方的利益与其负担应相称。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已付的8万元与其付出的工作量相当。原告现主张远超其所付出的工作成果的酬金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理合同、监理日记、监理资料、部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与橙果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竣工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舜鑫新能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港光伏安装项目监理,2、工程地点:大丰区大丰港,3、工程规模:约10亿元人民币;…四、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向朝晖,五、签约酬金包括:1、监理酬金:每月按五万元人民币结算;…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如工期延期则相应顺延。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和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八、合同订立1、订立时间:2017年2月28日。2、订立地点:大丰港。”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4条约定“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合同即告终止:(1)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监理人义务约定:“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开工前一周提交,《监理月报》每月28日提交”,第3.4条约定“委托人代表为**”,第5条支付约定:“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每月30日支付当月工资5万元人民币”。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兴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派人进行监理。2017年6月4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国兴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监理费5万元,并在支付业务回单上注明款项用途“监理费5月”。2017年12月底,原告国兴建设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2018年1月12日,原告国兴建设公司委托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向被告舜鑫新能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监理工资。
2018年2月14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万元。
后原告国兴建设公司以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监理职责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额监理费,且原告国兴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撤场,理应获得监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2019年7月10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供电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我司在盐城市大丰区特钢新材料产业园投资建设《大丰舜鑫联鑫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监理技术服务工作均委托橙果公司完成,我司在项目验收并网前按要求向贵司提交了江苏橙果制作完成的监理竣工资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供电分公司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章印。
审理中,被告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与橙果公司签订的《监理技术服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竣工资料,舜鑫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公司相关人员曾口头通知原告国兴建设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并陈述“即使原告在工地现场10个月的时间,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监理服务和监理成果”。原告国兴建设公司对该合同及竣工资料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国兴建设公司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报酬故未向被告提供,后因被告未要求其参与并网工程的验收,无法提供竣工资料。
另查明,原告国兴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各类建设工程监理等。2017年8月10日,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的证件中载明,原告国兴建设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电力工程监理乙级、公路工程监理乙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监理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约定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在委托监理关系期间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监理工作,被告亦于2017年6月向原告转账支付监理费5万元并注明款项用途“监理费5月”,应为被告认可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监理酬金7万元。
二、对于延期监理酬金的认定。对于2017年5月31日以后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之间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如工期延期则相应顺延”,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履行监理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发出通知终止合同的履行,且结合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监理工作,加之也确实派驻了相应的工程师驻场工作,且未提交竣工资料的原因亦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故对被告不应支付监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继续履行了监理义务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即应当支付相应监理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应计算为35万元(7个月×15万元÷3个月)。但原告作为监理公司,在其监理人员撤离监理现场时,未向被告全部提交已完成监理工程的相关监理材料,亦应承担未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本着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30万元。
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3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7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刘宣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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