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贾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自领,男,该公司大丰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鑫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鑫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舜鑫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国某管理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12底未向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监理工作资料,其派出人员仅来案涉工地现场查看一下,自项目开始即未日夜驻守工地。国某管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监理工作直至2017年12月底,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7年底才撤出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2.国某管理公司应按约向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监理规划和监理月报,但国某管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未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只有国某管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其才能要求舜鑫新能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国某管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监理人的义务”履行了监理工作职责。3.国某管理公司称因舜鑫新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故其未向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供监理资料,实际上是行使了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那么其更无权再要求舜鑫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4.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国某管理公司并无电力工程监理专业资质,舜鑫新能源公司得知后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即口头告知国某管理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且国某管理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均没有电力工程监理专业资质,从而证明国某管理公司监理工作团队不具有履行监理合同的条件。
国某管理公司辩称,1.国某管理公司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即3月1日就派驻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至12月30日止,监理日记、监理过程照片及工序报验资料足以证明。监理人员无需日夜驻守工地,且监理人员均居住在大丰市区。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控制,工序报验单资料均逐一验收、签字确认。国某管理公司已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向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了阶段性监理资料,因后期竣工验收没有要求国某管理公司参加。2.自合同签订时,国某管理公司就实际考察现场,结合工程特点、工作内容、工期要求编制了监理规划并提交给建设单位,监理月报在每月28日前提交给建设单位,原件由国某管理公司保存,防止遗失。工程自开工至并网前未发生质量及案例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向某、总监代表季自领经常到工地巡查,舜鑫新能源公司代表冯伯干及录像资料均可以证明。3.舜鑫新能源公司从开工至2017年春节都未称不支付监理报酬,只是搪塞因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延迟支付监理酬金,舜鑫新能源公司负责人王某的电话录音可证明。4.合同签订时,国某管理公司提供了机电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舜鑫新能源公司并未要求提供电力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况且国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增项了电力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证书。舜鑫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工程量完成约三分之二时也没有口头告知国某管理公司不再履行合同。5.国某管理公司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向某,注册证书为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季自领注册证书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其他派出监理蔡友庚为安装专业,谢专礼为土建专业。舜鑫新能源公司认为监理工作团队无一人具有电力工程监理职责不属实。且舜鑫新能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具有监理人员具有电力监理职责。
国某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鑫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监理酬金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舜鑫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委托人)与国某管理公司(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港光伏安装项目监理,2.工程地点:大丰区大丰港,3.工程规模:约10亿元人民币;…四、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向某,五、签约酬金包括:1.监理酬金:每月按五万元人民币结算;…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如工期延期则相应顺延。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和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八、合同订立1.订立时间:2017年2月28日。2.订立地点:大丰港。”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4条约定“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合同即告终止:(1)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全部酬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监理人义务约定:“2.5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开工前一周提交,《监理月报》每月28日提交”,第3.4条约定“委托人代表为王某”,第5条支付约定:“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每月30日支付当月工资5万元人民币”。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国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派人进行监理。2017年6月4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国某管理公司转账支付监理费5万元,并在支付业务回单上注明款项用途“监理费5月”。2017年12月底,国某管理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2018年1月12日,国某管理公司委托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向舜鑫新能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监理工资。
2018年2月14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国某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万元。
后国某管理公司以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监理职责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额监理费,且国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撤场,理应获得监理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2019年7月10日,舜鑫新能源公司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供电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我司在盐城市大丰区特钢新材料产业园投资建设《大丰舜鑫联鑫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监理技术服务工作均委托橙果公司完成,我司在项目验收并网前按要求向贵司提交了江苏橙果制作完成的监理竣工资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供电分公司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章印。
一审审理中,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与橙果公司签订的《监理技术服务协议书》及相应的竣工资料,舜鑫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公司相关人员曾口头通知国某管理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并陈述“即使国某管理公司在工地现场10个月的时间,但国某管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监理服务和监理成果”。国某管理公司对该合同及竣工资料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国某管理公司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因舜鑫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报酬故未向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供,后因舜鑫新能源公司未要求其参与并网工程的验收,无法提供竣工资料。
一审另查明,国某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及施工;各类建设工程监理等。2017年8月10日,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的证件中载明,国某管理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电力工程监理乙级、公路工程监理乙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国某管理公司和舜鑫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舜鑫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监理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国某管理公司负有对约定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舜鑫新能源公司负有向国某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国某管理公司在委托监理关系期间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监理工作,舜鑫新能源公司亦于2017年6月向国某管理公司转账支付监理费5万元并注明款项用途“监理费5月”,应为舜鑫新能源公司认可国某管理公司合同期内的监理,舜鑫新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某管理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酬金7万元。
二、对于延期监理酬金的认定。对于2017年5月31日以后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双方之间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如工期延期则相应顺延”,舜鑫新能源公司虽主张国某管理公司未履行监理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国某管理公司发出通知终止合同的履行,且结合国某管理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监理工作,加之也确实派驻了相应的工程师驻场工作,且未提交竣工资料的原因亦不能完全归责于国某管理公司,故对舜鑫新能源公司不应支付监理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某管理公司继续履行了监理义务至2017年12月底,舜鑫新能源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监理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延长期间的监理费应计算为35万元(7个月×15万元÷3个月)。但国某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在其监理人员撤离监理现场时,未向舜鑫新能源公司全部提交已完成监理工程的相关监理材料,亦应承担未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本着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舜鑫新能源公司支付国某管理公司延期监理费30万元。
综上,舜鑫新能源公司还应当支付国某管理公司监理费3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舜鑫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某管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7万元;二、驳回国某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国某管理公司负担905元,舜鑫新能源公司负担6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了下载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平台的有关国某管理公司的信息打印件,证明该平台中显示的信息载明国某管理公司注册的监理工程师98名,其中具有电力监理资质的共10名,不包含向朝辉、季自领。国某管理公司经质证认为,案涉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电力监理资质的条款,舜鑫新能源公司强调须具有电力监理资质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该信息打印件还需核实。(2)国某管理公司提交了季自领于2018年2月12日拨打舜鑫新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国某管理公司一直在向舜鑫新能源公司索要监理酬金,且舜鑫新能源公司没有拒绝给付,只是称资金困难不能及时给付。舜鑫新能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该视听资料无形成时间、无对应的通话记录,对其真实性存疑,且王某已于2018年1月向舜鑫新能源公司辞职并回四川工作,因无法联系王某,故该视听资料的通话内容无法与其本人核实真实性。国某管理公司自称该视听资料形成于2018年2月12日,而王某此时已辞职,案涉事宜已与其无关。通话过程显示对方明显敷衍推脱,未正面回答问题,故该视听资料不能实现国某管理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于舜鑫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平台的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国某管理公司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则无法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舜鑫新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国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国某管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舜鑫新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国某管理公司实施监理工作直至2017年12月底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国某管理公司的监理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3个月,在2017年5月31日到期后便不再提供监理服务。而国某管理公司则主张其一直到工程结束即2017年12月底才撤场。对上述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监理合同第六条不仅约定了监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还约定了“如工期延期则相应顺延”,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以及监理服务的特性来看,应理解为只要案涉工程顺延则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也一并顺延,直至工程完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一直到2017年12月底才完工,故国某管理公司主张其至2017年底撤场与实际施工事实相吻合。(2)舜鑫新能源公司虽主张其向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口头通知不要求国某管理公司继续做监理工作,但国某管理公司不予认可,舜鑫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案涉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6.3.1条关于“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3)从相关证据来看,“分项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可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宝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12月13日就蓄电池组安装及通信系统接地分部工程还在向国某管理公司申请质量验收;“顶管管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报验表”可证明国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对江苏东方神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顶管管道分项工程进行验收;舜鑫新能源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及国某管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的证言均可证明国某管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一直到2017年12月份才撤场;舜鑫新能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某与国某管理公司人员之间有关“工程估计要拖到10月份,已远远超出原定计划,到时总监理费用还请单总酌情考虑”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证明双方在工程延期阶段并未终止合同且还要求酌情考虑监理费用;监理日记亦可证明实际监理服务期间。(4)舜鑫新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在支付原告8万元监理费后,双方即不再按已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已事实终止了监理合同”,结合付款情况可知,舜鑫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3万元,根据舜鑫新能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说明2017年12月底之前均系国某管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的合同期间。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国某管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至2017年12月底并无不当,舜鑫新能源公司应当向国某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报酬。
2.关于国某管理公司有无按约履行工程监理义务的问题。经查,国某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在撤离监理现场时未能向舜鑫新能源公司全部提交已完成监理工程的监理材料,没有能够全面地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舜鑫新能源公司主张国某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工程监理义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了5万元附加工作酬金,符合公平原则,并未损害舜鑫新能源公司的正当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国某管理公司及监理人员的资质问题。舜鑫新能源公司认为,国某管理公司在签订监理合同时不具有电力工程监理专业资质,其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均没有电力工程监理专业资质,故国某管理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监理工作团队不具有履行监理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1)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该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本案中,虽然国某管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实不具备电力工程监理专业资质,但其在合同存续期间取得了电力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监理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维持。(2)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光伏场区工程建设场地平整及施工、设备及电气安装(含联鑫钢铁高压配电室并网柜)”,其中第1.2条明确施工范围含“(1)10MWp光伏电站场区和10/35kv开关站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全部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2)材料(含光伏电站侧35KV开关站内系统通信、调度自动化、数据网、通信电源、电量计量等涉网设备)采购供应、施工安装、设备安装”。所以案涉工程的施工不仅涉及到电力工程,也涉及到场区和开关站的相关土建、安装工程等,故国某管理公司配备的项目监理部人员包含了土木工程和机电及电气自动化等注册监理工程师,符合案涉监理合同第2.3.1条约定的监理机构条件。所以本院对于舜鑫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国某管理公司监理工作团队不具有履行监理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舜鑫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盐城大丰舜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