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697号
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3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90147736。
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街道办事处城泉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天章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20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安徽天章水岸国际小区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应监理人员到场从事监理业务。因被告长期拖欠监理费用,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此前欠付的监理费1853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264700元,协议之后的监理报酬为每月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2063000元,并告知被告,如仍不付款,将解除监理合同,其后被告既未支付监理费也未作出任何解释、回复。原告无奈于2021年3月1日,书面向被告催款并通知解除监理合同并抄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监理合同,当一直未进行答复。
被告天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司监理安徽天章水岸国际小区工程,工程规模约300000㎡,监理费按工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以最终总建筑面积为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支付相应栋号楼的监理费的20%,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后支付监理费的20%,主体结构全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的30%,装饰工程结束支付监理费的2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移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断续,至今该工程项目未能完工。期间,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未能按约定支付,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向其催要已经拖欠的监理费2153000元。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价值2020年1月,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监理酬金4168000元,已支付2030000元,欠付2138000元。上述《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函件均有被告公司人员顾永荣签字,但被告对拖欠的监理费用未予支付。期间,工程施工处于停工状态。至2020年6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排监理人员进场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在原告人员进场前,被告先支付原告监理费300000元,被告欠付的剩余1853000元,自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264700元。原告人员重新进场后的工作酬金,按照每月30000元计取,当月月底前结清。《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原告安排人员重新进场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春节前,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21年春节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21年春节前,该期间的监理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每月30000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底共计7个月的监理费用21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了原告监理费1853000元,被告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20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6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2元,由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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