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285号
上诉人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栋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可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国资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国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栋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赵燕,被上诉人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原审第三人国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可一公司给付货款379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3574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可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没有附件。虽然合同内容注明存在附件,但该内容及结算条款已经被2017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为按照“以栋梁公司实际发货金额核算”。2.实验室的设备是栋梁公司供应,可一公司在结算总表上盖章,盖章即视为其认可实验室设备总金额为7000134.56元,加上变更设备金额671356.30元,合计7671490.86元。且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国资源公司、栋梁公司三方共同对栋梁公司供应的7000134.56元结算清单盖章确认(不包含变更设备金额671356.30元部分)。可一公司辩解结算汇总表仅是其与教育局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是与栋梁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3.《设备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应以7671490.86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违约金为383574元。4.可一公司以2014年12月11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不认可自己盖章确认的结算汇总表,不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根据。首先,2017年3月的协议书对2014年12月11日的合同进行了变更,最终金额以栋梁公司实际发货金额核算为准,故2014年12月11日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3976000元已不能再作为双方合同金额的确认。其次,可一公司辩解该结算汇总表仅是其与教育局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是与栋梁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份结算汇总表上有诉争双方及工程管理单位三方盖章,三方盖章即视为对结算汇总表中栋梁公司实际货款的一致确认,且合同约定以实际发货金额进行核算。
可一公司辩称:栋梁公司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2014年12月11日《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涉案合同是基于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招设标而签订;其第一条约定关于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其第十五条也规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其第二条第三款也约定,未经过各方同意合同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2.《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976000元。可一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权利义务受让人,当时可一公司接受该合同,只剩余款没有支付。3.可一公司不持有合同附件,签订合同三方包括栋梁公司都应有附件,否则其无法供货。栋梁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合同附件,但其隐瞒了附件。4.栋梁公司陈述供货三次不是事实。栋梁公司是签订2014年协议后才开始供货,供货到2015年结束。5.案外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与可一公司有诉讼,可一公司欠斐讯公司款项。斐讯公司资金链断裂,后来斐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可一公司。6.2015年2月份供货全部结束,可一公司已经跟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对供货的材料及数量进行了确认,详见《设备及材料到货确认表》。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时,供货已经结束2年,确认货款为3976000元。栋梁公司所说的700多万元是可一公司和教育局结算的最终金额,这里面包括可一公司的利润和成本。如果如栋梁公司所说的700多万元,那么栋梁公司就要赔钱,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所需,2014年12月11日,斐讯公司(甲方)、栋梁公司(乙方)、国资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斐讯公司向栋梁公司采购教学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产品及报价:总价为3976000元,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17所学校实验室及音体美器材部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7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总金额中包括合同产品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等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应得之全部费用及税金。未经各方同意,本合同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192800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付款方式:电汇。2.甲方在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并通过验收、签字确认及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2385600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3.甲方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丙方及甲方用户验收合格、及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976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一款为,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7年3月,栋梁公司(甲方)、斐讯公司(乙方)、可一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就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97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乙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支付甲方款项¥11928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甲方款项¥2385600元,共计¥3578400元。该合同项下乙方未付款项暂定为¥397600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发货金额核算为准。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转让给丙方;具体债务金额由甲、丙双方以实际发货金额进行核算,甲方表示同意。二、乙方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丙方,甲方表示知悉。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
栋梁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设备采购合同》无附件,该合同共计四页,该四页加盖了完整的骑缝章,每页底部均有“第X页共5页”的页码。可一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内容与栋梁公司所提供合同一致,也没有附件。栋梁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重新装订的痕迹,栋梁公司陈述,是因为这份合同与其他证据装订在一期,之后因单独举证,形成了痕迹。栋梁公司主张该合同就没有附件,不知道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附件是什么,可一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有附件,但在斐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可一公司的时候,只提供了扫描件。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国资源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国资源公司陈述,因公司资料员离职,此后资料存放在王兵家中,经过多次翻找没有找到合同。一审法院询问国资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国资源公司的经办人是谁?国资源公司陈述,为本案的代理人张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合同第一条所记载的附件。张军提供了四名斐讯公司的经办人员,该四人目前均已从斐讯公司离职。
栋梁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额的依据为“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结算汇总表”,该表有泗洪县教育局、江苏教育设备服务中心、可一公司项目部、国资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中实验室设备为7000134.56元,变更设备金额671356.3元。可一公司认可实验室设备确为栋梁公司所提供。可一公司认为其尚未支付的款项为97600元,该部分款项同意支付。
一审另查明,在(2017)苏0891民初49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17所学校2014年9、10月份已投入使用,2017年10月组织验收,因验收未通过,在2018年1月11日再次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斐讯公司、栋梁公司、国资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斐讯公司与栋梁公司、可一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可一公司,可一公司应受《设备采购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关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附件,虽然栋梁公司所提供的四页合同加盖了完整的骑缝章,但因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17所学校实验室及音体美器材部分》,合同底部的页码也载明共计五页,国资源公司也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有附件,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该合同有关于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的附件。
斐讯公司、栋梁公司、可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未付款项暂定为397600元,栋梁公司、可一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实际发货金额进行核算,但因栋梁公司未提供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的附件,无法与实际所供货物进行核算,其主张的货款总额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可一公司同意支付97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的17所学校在2017年10月、2018年1月11日两次组织验收,在第一次验收未通过后,可一公司应当采取整改措施,使项目验收通过,现仍未验收通过,不得再归责栋梁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验收的次日,即2018年1月12日,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换算为18.25%/年,该标准没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76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总额不超过198800元);二、驳回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53元,由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48元,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二审中,栋梁公司提供了从2014年到2015年共计17份学校收到货物的质量验收单,证明2014年合同签订之后,供货仍然在继续。可一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2014年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质量验收单载明系学校签收,按照合同相对性,其与诉争双方2014年的合同无关,且非为二审新证据,不作认定。庭后,栋梁公司又提供发送邮件的情况,可一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邮件不能证明系其与斐讯公司或可一公司的往来,可一公司称没有收到相关函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涉案合同是基于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招设标而签订;其第一条约定关于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其第十五条也规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其第二条第三款也约定,未经过各方同意合同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系可一公司承包,可一公司将涉案设备的采购发包给斐讯公司,栋梁公司与斐讯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供货合同,后斐讯公司退出并于2017年3月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可一公司,而栋梁公司与斐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存在合同附件,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该附件是栋梁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基础,对可一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有权以该合同提出抗辩。其次,栋梁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合同附件,而以可一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汇总表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可一公司认为其对发包方也享有利润,对栋梁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栋梁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976000元,而栋梁公司未能提供该价款形成的依据。而且,在可一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之前,栋梁公司早已供货完毕,斐讯公司还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2017年3月之后也没有新的供货发生,而栋梁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过各方同意合同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栋梁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合同金额经过各方同意调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栋梁公司申请对实际供货金额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合同附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栋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3元,由上诉人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马作彪
书记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