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891民初3931号
原告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第三人江苏国资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栋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河、赵燕,被告可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第三人国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斐讯公司、栋梁公司、国资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斐讯公司与栋梁公司、可一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可一公司,可一公司应受《设备采购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关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附件,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四页合同加盖了完整的骑缝章,但因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17所学校实验室及音体美器材部分》,合同底部的页码也载明共计五页,第三人也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有附件,本院综合认定该合同有关于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的附件。
斐讯公司、栋梁公司、可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未付款项暂定397600元,栋梁公司、可一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实际发货金额进行核算,但因栋梁公司未提供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的附件,无法与实际所供货物进行核算,其主张的货款总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同意支付9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的17所学校在2017年10月、2018年1月11日两次组织验收,在第一次验收未通过后,可一公司应当采取整改措施,使项目验收通过,现仍未验收通过,不得再归责原告,本院认定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验收的次日,即2018年1月12日,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换算为18.25%/年,该标准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泗洪县教育现代化设备采购项目所需,2014年12月11日,斐讯公司(甲方)、栋梁公司(乙方)、国资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斐讯公司向栋梁公司采购教学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产品及报价:总价为3976000元,货物名称及品牌、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17所学校实验室及音体美器材部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97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总金额中包括合同产品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等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应得之全部费用及税金。未经各方同意,本合同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192800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付款方式:电汇。2、甲方在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并通过验收、签字确认及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2385600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3、甲方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丙方及甲方用户验收合格、及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976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一款为,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7年3月,栋梁公司(甲方)、斐讯公司(乙方)、可一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就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97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乙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支付甲方款项¥11928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甲方款项¥2385600元,共计¥3578400元。该合同项下乙方未付款项暂定为¥397600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发货金额核算为准。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转让给丙方;具体债务金额由甲、丙双方以实际发货金额进行核算,甲方表示同意。二、乙方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丙方,甲方表示知悉。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就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
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设备采购合同》无附件,该合同共计四页,该四页加盖了完整的骑缝章,每页底部均有“第X页共5页”的页码。被告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所提供合同一致,也没有附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重新装订的痕迹,原告陈述,是因为这份合同与其他证据装订在一期,之后因单独举证,形成了痕迹。原告主张该合同就没有附件,不知道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附件是什么,被告则主张该合同有附件,但在斐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可一公司的时候,只提供了扫描件。审理中,本院要求国资源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国资源公司陈述,因公司资料员离职,此后资料存放在王兵家中,经过多次翻找没有找到合同。本院询问国资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国资源公司的经办人是谁?国资源公司陈述,为本案的代理人张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合同第一条所记载的附件。张军提供了四名斐讯公司的经办人员,该四人目前均已从斐讯公司离职。
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的依据为“泗洪县教育现代化创建设备采购项目结算汇总表”,该表有泗洪县教育局、江苏教育设备服务中心、可一公司项目部、国资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中实验室设备为7000134.56元,变更设备金额671356.3元。被告认可实验室设备确为原告所提供。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尚未支付的款项为97600元,该部分款项同意支付。
另查明,在(2017)苏0891民初491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17所学校2014年9、10月份已投入使用,2017年10月组织验收,因验收未通过,在2018年1月11日再次组织验收。
一、被告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76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总额不超过198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53元,由原告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48元,被告江苏可一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28)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法官 助理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