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8民辖终98号
上诉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栋梁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国资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3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可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0891民初3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区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依法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原告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由于原告选择的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本案也不应当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栋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3090.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83574元,合计4106664.8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可一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即栋梁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梁新星
审判员 马玉宝
书记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