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997号
原告:宿州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华夏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安科教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枫锦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8号楼北半幢第五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蔡沂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博壹云计算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388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娴,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弘新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宿州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讯飞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天公司)、被告淮安科教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科教公司)、第三人江苏枫锦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枫锦公司)、第三人博壹云计算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壹云计算公司)、第三人南京弘新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弘新远公司)、第三人江苏国资源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讯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刘丹青,被告中江苏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侍伟伟,被告淮安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枫锦公司、博壹云计算公司、南京弘新远公司、江苏国资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讯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75759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727279.32元(按照逾期付款的数额的千分之三每日为标准,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淮安科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淮安科教公司与江苏广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广天公司承包淮安科技产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安科技产业园(淮安智慧谷)。2015年9月23日,宿州讯飞公司与江苏广天公司签订《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就有关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总价款为6057597.75元,交付方式为由原告送达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淮安科技新城项目(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项目)所需相关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均告知原告,其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即原告完成了与江苏广天公司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联系江苏广天公司,询问项目验收情况及付款情况,江苏广天公司告知原告该项目是分区域分期实施、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除支付30万元外,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月16日整体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江苏广天公司辩称,江苏广天公司确实承包淮安科技产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但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就采购、安装等事项协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江苏广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淮安科教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关于承揽合同法律并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江苏枫锦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博壹云计算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南京弘新远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江苏国资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于2015年采购淮安科技新城项目所需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本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垫付。江苏广天公司全程没有参与相关设备采购及施工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广天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万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被告江苏广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淮安科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广天公司承建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309997.66元。江苏广天公司与宿州讯飞公司签订《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由江苏广天公司向宿州讯飞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签约合同价为6057597.75元。为如期向江苏广天公司供应相关设备,宿州讯飞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江苏枫锦公司、博壹云计算公司、南京弘新远公司采购设备,约定合同标的物最终用户名为淮安科技新城,交货地点在项目现场。
2015年10月29日,宿州讯飞公司将桌面式电源适配器、网络视频存储服务器、智能楼宇一体机等设备送至淮安科技产业园,发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江苏国资源公司,赵欣在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2016年9月,江苏广天公司向宿州讯飞公司支付淮安科技产业园智能化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月16日,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8月31日,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5386779.03元。
另查明,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由江苏国资源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经理为赵欣、王冬成。施工期间,江苏国资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赵欣、王冬成以江苏广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列席会议、参与结算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筋采购合同》、《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发货单、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江苏广天公司、淮安科教公司、江苏国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江苏广天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建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智能化工程,但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没有人、财、物的投入。江苏国资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并派项目经理赵欣、王冬成参与工程管理与结算。结合江苏国资源公司与赵欣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科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江苏国资源公司系实际施工方。
江苏广天公司与宿州讯飞公司签订《淮安科技产业园A、B区一期配套项目设备供货合同》,考虑到江苏广天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或者允许挂靠)的事实,且后期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人为江苏国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欣,因此,该供货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供货过程形成的发货单,清楚显示购货单位为江苏国资源公司,收货人为赵欣,应推定为原告知道买卖合同的买方变更为江苏国资源公司,而不再是江苏广天公司。故,原告与江苏国资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论是原告主张的货物系指示交付还是江苏国资源公司所称的由其直接采购、原告垫付资金(代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均不影响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与江苏国资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对买卖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明知的,其向江苏国资源公司供货,应视为另行成立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江苏国资源公司概括承受江苏广天公司的合同地位,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与江苏广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与江苏国资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发货清单,不能确定买卖标的的总额。江苏国资源公司虽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部分事实,但对于标的物的数量、价值以及已付货款等均未明确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货款5757597.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
淮安科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宿州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