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双虎,任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易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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