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04民初1282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被告:锁利军,男,生于1982年,回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被告: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祁宝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奇,任镇长。
原告***与被告***、锁利军、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建司)、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锁利军、被告秦龙建司委托代理人赵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108.47元,其中:医疗费11288.47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护理费9100元(70天×130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20天护理费)、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宿费880元、交通费147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68.20元(女儿曹景昀1年、儿子曹家鑫5年、父亲曹富战9年、母亲罗栓爱11年,合计26年,计算方式:23514元×26年×10%÷2人=27968.20元,原告***兄弟两人)。合计16010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陈仓区新街镇2019年区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XX镇XX街道硬化、防护及排水项目工地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2019年9月1日早上7点上班后,原告驾驶该工地已装有模板的三轮车,XX村XX工地XX工地,在乡村道路上坡左转时,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又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除医疗费外,被告***用手机微信给原告转帐其余费用9100元,包括5天宝鸡市人民医院护理费1000元、千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复查交通费600元、工资3500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新街政府发包给被告秦龙建司,被告秦龙建司又承包给被告锁利军,被告锁利军转包给被告***,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XX镇XX街道硬化、防护及排水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新街政府发包给被告秦龙建司,被告秦龙建司又承包给被告锁利军,被告锁利军转包给被告***,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具体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及受伤属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日120元,代班费30元,其他费用30元,每天共计180元。事发当日,原告在无人安排及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照三轮车拉运模板时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属单方事故,事发后也未进行报警处理。该三轮车平时由被告***驾驶,一直在工地拉运材料。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护理费等48366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其他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锁利军辩称,该项目工程是被告锁利军与被告秦龙建司口头达成协议承包的,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施工,工人也由被告***自己雇佣。原告受伤被告锁利军不清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锁利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龙建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以招标投标的形式从被告新街镇人民政府承包了该工程,具有相应资质,后被告锁利军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其公司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出事后,其公司也找人积极协调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街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重新鉴定医疗费清单、住宿费发票、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千阳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2份、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千阳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一致,故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的购买牛初乳的收款收据、2019年9月29日的复印费收据、2019年12月16日、17日两张餐饮费帐单、2019年12月31日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中的餐饮费部分、2019年10月7日的购买食品发票、租床费收条、2019年9月15日购买纺织产品等的发票、购买卫生纸及塑料袋收据,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宝鸡都市明天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因就医所支出,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7日外购药发票、2019年10月11日外购药发票、2019年9月21日外购药发票两张、宝鸡医药大厦外购药小票、千阳县妇幼保健院票据三张、千阳县XX城XX村卫生室票据两张、千阳县XX镇XX村卫生室票据一张,因无医嘱、处方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秦安宾馆入住单两张及明细单一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及复查等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住宿费发票,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所在地及鉴定时间安排,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及车辆加油发票,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需乘专用交通工具进行伤情鉴定,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此次交通费予以酌定。被告***、锁利军、秦龙建司、新街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7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2019年区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XX镇XX街道硬化、防护及排水项目工地工作,每日工资为180元。2019年9月1日早7点上班后,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照装有模板的三轮车,XX村XX工地XX工地时,在乡村道路上坡左转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又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两次共住院41天。事发后,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9100元(包括宝鸡市人民医院护理费1000元、千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复查交通费600元、工资3500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2019年区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XX镇XX街道硬化、防护及排水项目,由被告新街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秦龙建司,后被告秦龙建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锁利军,被告锁利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
再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曹景昀生于2003年5月13日、儿子曹家鑫生于2007年XX月XX日。
根据原告主张、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62.63元(含重新鉴定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等)、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0天护理费)、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宿费590.91元(含重新鉴定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20元(女儿曹景昀1年、儿子曹家鑫5年,合计6年,计算方式:23514元×6年×10%÷2人=7054.2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2.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50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以本院审核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62.63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每日为8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实际情况确定为590.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在精神方面造成痛苦亦是必然,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餐饮费、购买食品费、租床费、购买卫生纸及塑料袋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在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经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照三轮车发生车辆侧翻,致其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工程施工中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对雇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80%责任。被告秦龙建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锁利军,被告锁利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锁利军、秦龙建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街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新街镇人民政府系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秦龙建司,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事发后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支付的原告生活费2000元、复查交通费60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2600元,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506.43元的80%,即:99605.14元,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005.14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005.14元;
二、被告锁利军、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仓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负担351元,由被告***、锁利军、陕西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恩 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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