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3618号之一
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7626431D,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星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017317H,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戴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总经理。
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星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合计14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林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颖
书 记 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