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249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涂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名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23609515B。
负责人:严明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复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7626431D。
法定代表人:陈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涂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晟无锡分公司)、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海晟无锡分公司、海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晟无锡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4200元/月×5.5个月×2);2、判令海晟无锡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9152元、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5元(193元/天×5天×3);3、要求海晟无锡分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4、海晟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的,由海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晟无锡分公司、海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入职海晟无锡分公司从事打磨组组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保,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进入海晟无锡分公司工作后,一直在无锡市工作,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10小时,海晟无锡分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4月27日,海晟无锡分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向**发放通知,因公司业务原因,要求**至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工作。**回函明示不同意跨市调动岗位。但海晟无锡分公司此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海晟无锡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保,且未经协商任意变更工作地点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海晟无锡分公司应依法补缴社保以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海晟无锡分公司作为海晟公司的分支机构,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由海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晟无锡分公司辩称:1、法律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海晟无锡分公司因业务变更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合理合法,**工作的一汽锡柴汽车厂系海晟无锡分公司承揽的外包服务,海晟无锡分公司因外包期限到期后未能中标,必须从一汽锡柴汽车厂撤场,无法继续安排**在该处继续工作,故对包括**在内的8名员工进行工作地点调整时,最初安排**等8人至海晟无锡分公司总公司扬中工作,**等人不同意,海晟无锡分公司再次就近安排在无锡工作,并提高工资待遇,在与**充分协商后,**明确拒绝。海晟无锡分公司因生产需要而作出的工作调整,但**拒不到海晟无锡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并在新中标原工作地点一汽锡柴汽车厂的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工作,致使海晟无锡分公司为**安排的岗位长时间无人到岗工作,对公司造成影响,**是以实际行为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正式退工手续,海晟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6月起停发工资。2、**之所以诉讼要求海晟无锡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是因为在**与海晟无锡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原用人单位因未能中标一汽锡柴汽车厂外包项目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对**进行安置,故向**等人支付了赔偿金,后**等人直接入职海晟无锡分公司,现海晟无锡分公司同样面临退场问题,但已对**等人进行妥善安置,并非违法解除,是**不服从公司安排,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便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主动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海晟无锡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3、是**本人要求不缴纳社保而要求海晟无锡分公司给予其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4、海晟无锡分公司向**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且已经同意安排年休假,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且2019年之前的加班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晟公司辩称:同海晟无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通知,证明**与海晟无锡分公司未经过合意,海晟无锡分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3、关于对2020年4月27日《通知》的回复,证明**不同意将劳动工作地点进行变更。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5月-2020年4月),证明**的收入情况。
海晟无锡分公司、海晟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签收,也未给予海晟无锡分公司回复。该证据是海晟无锡分公司与**充分协商的一部分,在**不同意新工作地点安排后,就近安排了无锡的工作地点并提高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回复的邮寄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这是海晟无锡分公司多次通知**到一汽锡柴厂报到并承诺提高工资待遇后,但其仍拒绝海晟无锡分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故该回复的对象并非证据2,而是海晟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对其工作地点及待遇做上述调整的通知,其回复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5月6日,也可以印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海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实发工资为依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
海晟无锡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20年4月29日,海晟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分别与王华、桂建兵、马开发、**的通话录音,其他4人不接海晟无锡分公司的电话,在此前提下海晟无锡分公司只能当面送达2020年5月4日的通知)、2020年5月4日的通知、微信工作群聊记录(严明武是海晟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证明海晟无锡分公司就工作地点调整进行了充分协商,**均已拒绝,明确不在海晟无锡分公司继续工作。
2、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名册(海晟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在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位于锡柴汽车厂的办公室拍摄)、电话录音(2020年11月5日,海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廷生与一汽锡柴汽车厂负责人陈建华通话录音),证明**在未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即与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3、2019年1-12月考勤记录,证明**的加班工时,其2019年度年休假已休完,2019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是公司集体放假,全体员工休了5天的年休假,不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
4、2019年1-12月工资汇总表,证明**的月基本工资1030元,其加班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且**主张的2019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5、2017年-2018年及2019年1月、8月、9月考勤表、2017年-2018年工资表汇总,证明考勤表与考勤记录内容一致,与工资表相互印证,海晟无锡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
6、(2021)苏0213民初2443号案件中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海晟无锡分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已经与**充分协商,并尽量提高工作待遇,但**等8名原告拒绝接受且拒绝沟通,并与海晟无锡分公司竞争对手私下达成新的协议,为其提供劳动。
7、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度年休假已休完。
**对海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可以看出,海晟无锡分公司停工之后未对员工做出任何说明即撤场,导致员工无人管理,引发群情激愤,让员工对公司失去了信任。因海晟无锡分公司在电话之前向**发送了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去扬中市工作,而电话中口头要求去总厂工作,未发送正式书面通知,基于此,**有理由相信书面通知而不相信口头通知。且胡某只说让**“考虑一下”,并未作出正式通知,对一汽总厂安排的工作职位、工作内容、工作待遇以及报道时间均未作出明确,也未对是否去总厂的后果作出说明,双方明显尚未协商完毕,但海晟无锡分公司仍在未向**发送正式书面的转岗通知及辞退通知的情况下,隔天即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本没有跟单位了解详细情况或协商的时间。且一汽总厂距离马山路程遥远,仍然超出岗位调动的合理范围,达不到海晟无锡分公司证明目的。对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晟无锡分公司称该通知已经送达了**,但是该通知上并没有**的签收凭证,海晟无锡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容中并未进行协商,且告知对象不明。对证据2中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并未参与,且电话录音中海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有诱导倾向。证据3上没有员工签名,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海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圈出的休假日期,其主张是年休假,但是该日期正值2019年-2020年春节期间,是公司给员工放的春节假期,不是年休假,公司统一休假也非员工申请的年休假,该证据无法证明**年休假休完。同时,该证据中显示了员工的加班工时,并且明确标注了加班的单价为7元/小时,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不仅低于**的实发工资,也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7元/小时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海晟无锡分公司确实存在加班工资没有足额发放的情形。证据4上没有员工签名,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24个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5中有**本人签名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其余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海晟无锡分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2017、2018年的表与2019年的表不能相互印证,不存在不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证人陈述其只向马开发等4人打通电话,并陈述该4人并未明确表态是否同意,且此后证人已经离职,对于后续事宜并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是否拒绝了前往新的工作地点,证人陈述的**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其证明内容为真,也无法证明海晟无锡分公司与劳动者达成了年休假的一致意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核。
海晟公司对海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海晟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入职海晟无锡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由海晟无锡分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实施考勤并制作考勤表。
2020年4月27日,海晟无锡分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因我公司参加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锡柴汽车厂生产业务外包(涂装业务)项目投标(2020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未能中标,故我公司原承揽无锡锡柴汽改厂涂装生产任务终止。为及时做好善后职工安置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安排到江***涂料有限公司(扬中市西来桥镇)工作,请接通知之日起3日内持本通知及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到我公司总部办公室办理相关劳动用工手续”。
2020年5月4日,海晟无锡分公司向包括**在内的8名员工发出《通知》,载明:“因我公司参加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锡柴汽车厂生产业务外包(涂装业务)项目投标(2020年5月1日-2021年4月31日)未能中标,故我公司原承揽无锡锡柴汽改厂涂装生产任务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为及时做好善后职工安置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安排到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涂装车间工作,请接通知于2020年5月7日持本通知及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到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办理相关劳动用工手续”。
2020年5月14日,**(寄件人地址:无锡市滨湖区××镇××)向海晟无锡分公司邮寄《关于对2020年4月27日的回复》,载明:“本人**收到贵单位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人发送的关于要求本人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工作的通知。本人自进入贵单位以来,一直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工作,贵单位要求本人至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变更,且本人定居无锡多年,工作地点由无锡市变更至扬中市,直接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本人不同意贵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请求贵单位对本人工作岗位予以就近安排”,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6日。
2020年5月28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7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锡柴汽车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海晟公司于2015年-2020年4月期间承接我公司涂装外包业务,2019年我公司于7月27日至8月4日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承包业务单位已经随我公司同步安排员工年休假”。
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1890元/月,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2020元/月。
诉讼中,**表示:海晟无锡分公司在马山项目到期后,直接停工撤场并未对员工做出任何说明。后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7日通知**至扬中市工作,明显超出了工作地点变更的合理范围,**明确拒绝。后海晟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直接撤出现场停工,并为与**相同、类似工种的同事办理了退工手续,相应退工单上显示海晟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直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于无固定期限状态,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海晟无锡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之后海晟无锡分公司未再就此事与员工进行过任何沟通,8名员工直接提起劳动仲裁。后海晟无锡分公司工作人员才再次提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没有收到任何通知8人中有人说要安排到一汽锡柴厂工作。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发生后,海晟无锡分公司再向当事人通知有其他工作岗位,也未得到明确回应的情况下,该行为既无意义也不能掩盖其违法行为发生,海晟无锡分公司自2020年5月起不再发放工资,也不缴纳社保,可以看出2020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再者,一汽锡柴厂与马山原工作地点相隔42公里,即便道路通畅走高速也需要45分钟,不走高速的路程长达一个半小时,仍然超出了工作地点变更的合理范围。当事人即便明确拒绝,也并无不妥。海晟无锡分公司也无法证明**在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费,但海晟无锡分公司实际按照7元/小时计发,**现主张的加班工资是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4200元/月(24元/小时)扣除海晟无锡分公司已按照7元/小时标准发放部分的差额,海晟无锡分公司主张以绩效工资补偿加班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作期间,海晟无锡分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海晟无锡分公司主张每月发放500元社保补贴,既没有相应证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一般工厂都会在除夕前提前放假,留足员工回老家的路程时间,这是工厂的常规操作,不属于员工申请年休假,公司统一的休假不能认定为员工的年休假,**2019年度未休过年休假。目前8名员工仍在马山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其代理人不清楚。
海晟无锡分公司表示:2020年5月4日的通知是由证人胡某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当面送达,**已将该通知带回。**在明知海晟无锡分公司撤场而不能安排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的情况下,拒不接受海晟无锡分公司合理的工作地点调整,不但不与公司积极沟通,反而拒接电话,在未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江苏皓月涂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期不到岗,给海晟无锡分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事实上以实际行为与海晟无锡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晟无锡分公司也是迫于无奈为除缪为兰、**、曹瑞以外的5名员工办理了退工手续。虽然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但实际办理时间为5月18日,并不是在2020年4月30日已办理了退工手续,事实上在4月30日至5月18日期间,海晟无锡分公司一直在和**沟通让其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故海晟无锡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无需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但**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在加班时会计付绩效工资,并在此基础上加付7元/小时的加班费。**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实际发放,且加班费的主张时效为一年,而**实际主张了24个月。如果**要求海晟无锡分公司补缴社保,其应将获得的社保补贴予以返还,并在计算相应工资标准时扣除该部分社保补贴。8名员工的休假是按照一汽锡柴汽车厂的安排,从考勤记录中也可以看出,**2019年1月24日至2月16日以及7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休假,故**的休假时间已远超过法定休假日期,其已休完2019年度年休假,其每年的应休年休假是5天。据了解,**目前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知、通知的回复、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考勤记录、考勤表、工资表汇总、情况说明、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查,海晟无锡分公司因原外包项目到期后未能中标而通知**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工作,在**不同意此安排的情况下,海晟无锡分公司通知其至一汽锡柴厂工作,**仍未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海晟无锡分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是基于自身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亦可反映出海晟无锡分公司有就工作地点的调整与**进行协商,**陈述调整至一汽锡柴厂工作会对其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这并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作为劳动者仍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故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主张海晟无锡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庭审中,**明确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24个月的加班工资,对海晟无锡分公司抗辩**主张的2019年之前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存在争议,海晟无锡分公司辩称**的绩效工资也是加班工资,**不予认可,海晟无锡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海晟无锡分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故海晟无锡分公司实际按照7元/小时计发加班工资,确系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海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考勤表及工资汇总表,经核算,海晟无锡分公司尚欠付加班工资21918.25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考虑到**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19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均未有相应考勤记录,**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覆盖其2019年度年休假,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主张的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补缴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对**要求海晟无锡分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海晟无锡分公司系海晟公司的分公司,海晟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由海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涂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1918.25元。
二、江***涂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江***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预交),由江***涂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倪雪儿
书 记 员 张舒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