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

2872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2民初2872号
原告: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7XX6431D,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飞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8XX9933F,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7号楼1层107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与被告上海飞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9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1390元(褪色返工油漆材料成本86000元;褪色返工工资145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铬黄、柠檬黄、酞青绿等油漆颜料产品,并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因被告供应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供应给第三方的油漆产品出现严重变色、遮盖率差等问题。经原告将库存被告产品送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产品丙烯酸柠黄、丙烯酸中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涂料产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质证完毕,被告认可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约定双方认可如产生质量异议,由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原告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抵扣,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并无异议;
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被告对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所提交鉴定样品应非被告所供产品,而是原告加工后成品,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相应判决书中已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事实向原告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型号、批次等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该案已经其他法院判决并生效,如原告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应遵循相应的再审程序处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和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判定,且相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如对原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可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现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且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道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