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惠新,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明,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倪培英与被告***驾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倪培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倪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637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龙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HM08483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倪培英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兴路新海路路口地段,与被告***驾驶沪F×××××号轿车沿海门市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倪培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倪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鼎公司,被告***系被告龙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处理私事,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倪培英协商一致,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案外人倪培英先行受偿。2015年5月6日,案外人倪培英诉讼来院,该案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培英人民币30416.79元(含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培英人民币4435.56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剩余限额89583.21元,商业险剩余限额995564.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015)门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48.50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48.5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农民标准每天70元计算。提供病情证明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病情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应当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337.86元(25361元/年÷365天×12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标准70元/天。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
两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6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28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病历等对应佐证,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就医、复诊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已经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48.5元、误工费8337.8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986.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393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其已垫付的钱款1500元由原告在获得理赔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鼎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37.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9.4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15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2857.26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三和分理处;户名:**;账号:62×××73),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账号:62×××94)。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沈亭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芳